(2016)鲁019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孙志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孙志惠,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9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齐鲁中环路1587号。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孙志惠,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季倩,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惠(系季倩之夫),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马朝广,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陈汝东,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方庆亮,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陈亮,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孙志惠、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被告孙志惠、被告季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惠、被告陈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广、方庆亮、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志惠、季倩共同偿还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6933.73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2.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由孙志惠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对孙志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孙志惠、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志惠于2013年12月19日在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处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共欠息116933.73元,由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多次催收,孙志惠、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孙志惠辩称,原信用社存在违规操作,孙志惠受原信用社主任江荣奎威胁将借款取出后交江荣奎使用。江荣奎未向孙志惠出具借条。季倩辩称,其与孙志惠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江荣奎使用,季倩不应偿还该笔借款。陈汝东辩称,信用社存在违规操作,孙志惠无法取出借款,江荣奎因此要求孙志惠将借款交与其使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孙志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志惠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在该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为孙志惠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前,季倩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季倩作为孙志惠之妻在该申请上注明:“同意借款季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孙志惠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孙志惠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933.73元。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亦未对孙志惠欠付的借款本息予以清偿。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季倩、孙志惠、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依约向孙志惠提供了借款,孙志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季倩作为孙志惠之妻同意该笔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季倩负有偿还责任。现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已由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故孙志惠、季倩应向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16933.73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孙志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孙志惠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主张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应对孙志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志惠、季倩、陈汝东辩称,孙志惠系受原信用社主任江荣奎威胁,将借款取出后交与江荣奎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朝广、方庆亮、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惠、季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志惠、季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116933.73元;三、被告孙志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的1.5倍计算);四、被告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被告孙志惠、季倩、马朝广、陈汝东、方庆亮、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