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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2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杨继军与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军,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02行初135号原告杨继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号。法定代表人崔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虎,市交警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天阳,市交警队工作人员。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6号。法定代表人朱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杨继军不服被告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继军,被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虎、许天阳,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杨继军于2016年7月6日13时37分,在竹林路友谊大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杨继军诉称,2016年7月6日13时37分,我驾驶车牌号为辽N660**小型汽车在站北交通岗由东向北转弯至马路右侧地税局停车场,当时信号灯为箭头灯为红色,圆形信号灯为红色,被交通警察监控在停止线外拍摄2张照片,认定我闯红灯。被告交警队用和本人车辆相似的照片(第三张照片)强加于我,判定我为闯红灯,通过道口的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放行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而且地面的标志标线也明确此处可以右转,有地面照片为依据。交通部门严重的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诬陷我闯红灯。交通警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做出编号为211300120576043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被告交警部门违反《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退还罚款,恢复驾驶证所扣分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队提供的闯红灯违法取证流程;2、工作使用规范。被告市交警队辩称,2016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杨继军的违法行为,我支队作出的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杨继军处罚款200元,记6分行政处罚。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另外,闯红灯抓拍设备使用室外相机,集成商需要提供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该设备需要在出厂检测有限期内安装测试完成,公交检[委]20131070检测报告所检设备,在出厂检测有效期2015年9月10日前安装完成。单项测试报告为公交检[单]第2013261号,目前该设备使用正常。使用过程中非计量性取证设备不需要检测。闯红灯照相设备是取证设备,不属于计重、测速、微量元素等计量性设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辽N660**车闯红灯的照片连续三张;2、北京科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抓拍设备的检测报告;3、闯红灯违法取证流程。上述证据证明辽N660**闯红灯事实存在,处罚是有依据的。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交警队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3时37分,原告杨继军驾驶辽N660**小型机动车在竹林路友谊大街路口,当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前行并穿过南北横向车道中间线继续前行,被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抓拍记录其违章行为。2016年8月23日,被告市交警队根据抓拍记录,作出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继军于2016年7月6日13时37分在竹林路友谊大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给原告杨继军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杨继军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朝公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杨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退还罚款,恢复驾驶证所扣分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军不服被告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市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市交警队提交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抓拍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在执行及右转信号灯均为红灯时前行,直至越过南北横向车道中间线触发相应的拍照点,此过程已由该系统自动记录违章车牌号及违章行为,并且通过对抓拍照片的分析,在第1、2张照片中,该车辆右前方停车等待的八个参照物在第3张照片中依次分散在路口右侧,没有给右转车辆留出通行时间和空间,右转车辆无法在该时间段内右转弯行使,以上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其实施的是右转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已过期,抓拍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测速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按期接受法定检定机构的检定。根据此规定,只有测速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按期接受法定检定机构的检定。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期限系应在此期限内安装的限定。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期限为出厂检测期,该期限为设备安装测试所设定的期限,并非是使用过程中所需要进行检测的期限,被告市交警队对原告杨继军作出的处罚是因闯红灯,并非是超速,故原告杨继军称被告市交警队提供的检测报告已经过期,抓拍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编号:211300-120576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朝公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