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88号原告李某1,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某3,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某4,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父,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户,因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经济来源,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因生病住院时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并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李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张秀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即本案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原告与张秀芝已于2010年离婚。原告现生活困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户口薄一份;2、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1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三被告对原告负有在经济上接济在生活上照顾的义务。结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原告每月基本支出定每月1200元为宜。原告因病住院时,三被告应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均担医疗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二、原告李某1因病住院治疗时,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轮流进行照顾,所花费的住院治疗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