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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光强与邬家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强,邬家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880号原告:吴光强,男,1966年3月29日出���,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家富,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吴光强与被告邬家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被告邬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1的普通摩托车在磨白线167公里500米处,因避让邬家富驾驶的贵C××××2的小型客车摔倒在路边的地里,造成贵C××××1普通摩托车受损及吴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付原告1218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对原告极不公平,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邬家富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19时在在磨白线167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事后双方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和解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被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撤销协议;原告因酒驾行为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要求原告赔偿协议后挑起纠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医院时医药费都才几千块钱,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后来我们又在协议时将原告的护理、务工等相关费用算清楚了,还补原告12180元,且已经赔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作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光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且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因此赔偿金额过低;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治疗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鉴定情况,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吴明德、陈明先身份证,黄家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情况;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3745.2元,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是12180元与实际产生金额损失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赔偿依据,对受害人不公平。被告邬家富质证认为,对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原告因酒后驾驶,原告是在被告车辆已经过后才摔倒的,被告方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反映不实,原告实际在医院只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原告的伤构不上伤残等级,其的伤不构成赡养问题,据被告所知,原告父母其生育了四个子女,且个个都具有赡养能力。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纠纷已以协议方式各解,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如实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吴光亮质证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关于双方有争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关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邬家富虽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原告酒后驾驶,且因自己避让不力所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首先,被告邬富富在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次,被告邬家富提出原告吴光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邬家富关于原告酒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邬家富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评定结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就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光强就本次事故���伤造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9时,原告吴光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1的普通摩托车在磨白线167公里500米处因避让邬家富持证驾驶的贵C××××2的小型客车致其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邬家富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光强受伤后,于当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额顶部皮肤挫擦作。2016年5月27日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2147.22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的双方责任比例达成赔偿协议,即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后,由被告邬富赔偿原告吴光强各项���失12180元。被告邬家富已向原告履行了12180元的赔偿义务。事后,原告因感觉手臂活动不便,2016年9月26日,由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光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6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吴光强2016年5月13日所受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估为十级伤残(拾级),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吴光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特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就其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光强在本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12147.22元,其所受伤达伤残十级,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其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邬家富驾驶的车辆承保人工作人员的指导、组织下达成了“乙方吴光强医疗费用由甲方邬家富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最终仅向受害人原告吴光强赔偿了22180元,该协议打破了由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进行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虽不是协议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是��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之一,在本案次事故中,因其利益与被告邬家富一致,其参加协议的地位也应归属为被告邬家富一方当事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工作人员利用受害人原告吴光强缺乏经验的劣势,以组织者、指导者的身份参与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从而真正获利。其行为可以理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故该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吴光强与被告邬家富于2016年5月达成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