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谭坤瑞、冯永娟等与谭广盛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坤瑞,冯永娟,谭广盛,谭广玲,谭广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29号原告谭坤瑞,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冯永娟,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谭广盛,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谭广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谭广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谭坤瑞、冯永娟诉被告谭广盛、谭广玲、谭广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吴昭彬、人民陪审员梁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坤瑞、冯永娟、及被告谭广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广盛、谭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坤瑞、冯永娟诉称,原告谭坤瑞与三被告是堂叔侄关系,向来关系友好。谭坤瑞、冯永娟夫妇在1995年期间经批准在双山村佳邑寨村小组建设房屋一幢,并建设好围墙,没有任何争议。一直以来,在原告屋前有一条小路经过,平均约三四十厘米宽,原告建好房屋后,该小路在原告屋前围墙外,从南北走向经原告门楼往原告屋北角绕过,窄的地方保留三四十厘米,原告砌围墙时为了方便出入缩入门楼位置扩大了一部分,宽的地方有一米。原告建好房屋围墙后,为方便行走,也为了保护围墙基础,原告将原路从基础用石头砌起加固,路面用水泥建成以方便原告家人和其他须经此路的群众出行。原告建造房屋围墙以及改造小路时,一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及家人还曾帮忙建设。但是2015年后,被告三人就开始以该小路侵占了被告田地为由,多次破坏原告屋前小路,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同行。在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三人多次挖开原告门楼前道路砌基础的石头,掏空道路,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后原告二人自行砌回,才勉强可以行走。对三被告蓄意破坏行为,原告也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认为是民间纠纷,应由镇政府、村委会解决。原告报告村镇,村镇干部到场后,都认为三被告行为不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者走法律途径。但三被告不听劝解,依然野蛮地破坏。2017年1月27日,新年刚过,三被告变本加厉,继续破坏,将原告屋前道路多出挖空挖崩,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原告自行砌回部分,现勉强能行走。但现场仍见三处明显挖崩路基。由于三被告挖路基,导致原告围墙开始倾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以上每次被告故意破坏道路,妨碍原告及其他群众通行,都是原告自行清理,才得以勉强恢复通行。原告二人因恢复路基,二人要22日,工钱为4400元(200元×2人×22日)被告一次又一次无理破坏道路,原告考虑兄弟叔侄关系,一直忍让退让,自己修复,但被告得寸进尺,破坏越来越大,越来越多,达到无法无天的地步。无奈,原告忍无可忍,唯有拿起法律武器,特向法院起诉。原告门前道路,历史已有,是原告及家人和其他群众包括被告也可以行走的道路,而且自1995年建设完成这个现状后,一直行走20多年,并无争议。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06条,“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共同对道路侵害,侵犯原告和家人及其他群众的通行权益,危及原告围墙甚至房屋安全,导致原告和家人及其他群众无法正常通行,依法三被告应承当侵权法律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对位于水口镇双山佳邑寨村小组原告房屋前的通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工钱44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谭广盛、谭广玲、谭广志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屋门楼前对出他自家猪、鸡舍相邻至北边围墙下是答辩人的自留地。原告在加建门楼围墙时由于过分贪心,在答辩人自留地砌石头,从原告猪、鸡舍边一直砌到答辩人自留地的尽头。一直以来答辩人和村民群众都是从原告猪、鸡舍墙边小路经过,现在此路已被砌掉无法通行。原告在答辩人自留地砌石头时并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当答辩人发现时石墙已经砌好,因此找到原告理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协商之后未能达成共识。之后又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都未得到解决。因此一拖再拖,直到后来因大雨导致石墙倒塌,原告又再次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砌起石墙,并且越砌越出。答辩人实在无法忍受,又再次找原告理论之后,原告同意以多换少的方案来解决,之后双方曾达成共识,最后又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反悔。所以,答辩人也不再愿意以任何方式对换,要求原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因此,村委会干部要求原告全部拆除所砌的石头,并且要求原告日后再砌的时候要有村委会干部和答辩人在场见证的情况才能动工,以免以后再有争吵。原告也同意拆除,并且答应在2017年正月初十前拆掉,但是原告在初十过后仍然未见开始拆除,答辩人又再催促原告拆除。原告又一再请求在正月十五再拆,答辩人又再信其一次。直到现在答辩人等到的只是一封以破坏屋门楼前小路的诬告起诉状。综上所述,实属事实,有村委会作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夫妻关系,三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谭坤瑞与三被告是同村村民,亦是堂叔侄关系。谭坤瑞、冯永娟夫妇在1995年期间经批准在双山村佳邑寨村小组建设房屋一幢(一层)。2000年原告对房屋加层。2006年原告对房屋装修,装修时被告谭广盛参与装修,做了数天工作。原告房屋的围墙已建设好,原告称围墙与对出小道(小道外侧用石头从被告家自留地内侧砌起,小道路面用水泥铺设)都是1995年建房一起建造的,被告称是加层时才建起的。石基小道建起至2015年前没有争议。2015年被告以原告在砌石基时占用了其自留地为由撬毁部分石基和小道。争议出现后,村、镇干部曾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3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被告的自留地是在改革开放前由当时的生产队分给其父母的,但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也无法确知土地数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门对出受毁的石基长3.6米,宽(即南面)1.8米,高1.8米;北段石基长7.4米,宽(即路面)约0.8米,高2.15米。被告辩称原告的石基损毁是2015年水灾所致,但从现场路面损毁水泥接口看,明显是人为撬毁的痕迹。还查明,原告对恢复其门前石基和小道的用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既是堂叔侄关系,又是邻里关系;既有共同的祖辈、留着相同的血液,又世代耕种着同一片土地,共享着同一片蓝天,抬头不见低头见,双方本应亲密无间、和睦相处。经现场勘查,原告屋前的小路系原告家人的唯一通道,原告用石头沿着被告自留地的内侧砌墙而起,并用水泥捣制好路面,既方便家人出入,又起着保护自家房屋安全的作用,其用意,纯属人性自然,被告又何须为难?即使稍占些被告的自留地,也不会影响被告的耕作,或可让原告作些补偿,被告又何须一撬毁之呢?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通行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之一,原告房屋门前的小路已砌好十几年,形成了一定的历史,且是原告家人的唯一通道,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矛盾而将此路撬崩,侵犯了原告家人的通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原告所砌墙基确实占用了被告的自留地,原告则应当适当补偿。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位于水口镇双山佳邑寨村小组原告房屋前的通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用工损失44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广玲、谭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广盛、谭广玲、谭广志停止对原告位于水口镇双山佳邑寨村小组的房屋门前的通道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石基、通道原状。二、驳回原告谭坤瑞、冯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广盛、谭广玲、谭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章庆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洪森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