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财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达新、陈公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达新,陈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财保15号之一申请人:曹达新,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居民,住。被申请人:陈公文,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人曹达新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公文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账户:81×××28]的存款30000元进行冻结。担保人叶国强自愿以其所有的桂N×××××号标致1598CC小型轿车一辆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人叶国强的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国强所有的桂N×××××号标致1598CC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