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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子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子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8714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满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赵子河,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子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赵子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管家庄村委会与赵子河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2.赵子河立即清除其栽植在渠道两边的杨树苗。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管家庄村委会和赵子河就本村四大角地灌溉干渠两侧集体栽植的34棵杨树的经营管理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该34棵树发包给赵子河经营,南北长840米,期限为3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但现在承包合同已无法找到。同年12月6日,赵子河申请办理了林权证。该34棵杨树分散栽种于840米长的渠道两侧,且与22户村民口粮田相邻。2013年4月,赵子河将34棵杨树全部砍伐。在此之前,管家庄村委会曾告知赵子河,为避免影响口粮田农作物的生长,不得重栽树苗。但赵子河仍陆续栽种杨树苗,重栽的树苗不仅脱离了原34棵杨树所在位置,还紧邻渠道边,有些栽入了村民的口粮田范围内,由此引发村民多次上访。管家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大家也一致认为赵子河栽种的树苗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生长。管家庄村委会发包给赵子河的是34棵树,但赵子河已将34棵树全部砍伐,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既然杨树均已被砍伐,双方的承包协议就已经解除。故管家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赵子河辩称,管家庄村委会与赵子河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赵子河就涉案承包地取得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原称: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上记载的使用年限截止日为2029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的用途是林地,性质为农田防护林,赵子河在2000年承包时,因该地树木数量不符合农田防护林株树标准,故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补栽。2013年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的采伐类型是“更新采伐”,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株数为760,更新株数为760,并非管家庄村委会所称的34棵。赵子河采伐后,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要求,在2014年4月1日前完成760棵数量的更新栽植,但直到目前仍未达到760棵。因管家庄村委会曾号召村民损毁赵子河新栽的树木,赵子河诉至法院得到了赔偿。赵子河在涉诉地块栽种的树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承包合同订立的目的,赵子河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子河栽种的树木是防护林,具有保护基本农田的目的,不仅不会损害农田的效益,还有利于农田增产增收。赵子河经营涉诉土地的行为符合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管家庄村委会陈述的理由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更不符合林业主管部门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管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管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赵子河承包的是34棵杨树,管家庄村委会在砍伐杨树又重新栽种后严重影响了周围农作物的生长,并对渠道造成了破坏。赵子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判定。2、赵子河提交的(2015)平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子河栽种的树木有相关依据,是合法栽植。管家庄村委会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管家庄村委会和赵子河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双方均未保存。管家庄村委会称是将渠道两边的34棵树发包给赵子河经营,期限30年。赵子河称是将渠道两边的承包地发包给赵子河经营,四至为东至四大角地、西至王家坟地、南至桥、北至桥,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共计1020元,发包时地上物有34棵树。合同签订后,赵子河陆续在四大角地栽种树木七百多棵。赵子河提交的《林权证》载明: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管家庄村民委员会;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赵子合;3、坐落:平谷县大兴庄乡管家庄村;4、小地名:四大角西沟;5、主要树种:杨树;6、株数:34;7、林地使用期30年;8、终止日期:2029年12月31日;9、四至:东至四大角地、西至王家坟地、南至桥、北至桥;10、林种:防护林;11、注记:《合同书》。2013年12月13日,赵子河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为:更新采伐;采伐株数为760株;采伐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更新株数为760棵。此后,赵子河将树木砍伐并更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管家庄村委会称发包给赵子河经营的是34棵树,而不是栽种34棵树的土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子河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类型为更新采伐,现赵子河已经更新栽植了树木。管家庄村委会以发包给赵子河经营的34棵树已不存在,赵子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