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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8吴涛、王强等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王强,吴祥,刘芬,宦汝源,杨大红,谢晓东,赵伟,衡峰,张鲁辉,张江伟,朱红娟,徐金菊,毛继忠,徐华,徐润杰,殷秀华,梁芳,梁峻,叶美娟,张江维,朱正兵,圣扣兰,唐有军,范敏,王鹏,李力,马仕芬,陈本才,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28号案外人宿迁市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豫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孙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吴涛,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吴祥,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芬,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宦汝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杨大红,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谢晓东,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赵伟,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衡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申请执行人张鲁辉,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张江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朱红娟,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徐金菊,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毛继忠,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徐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徐润杰,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殷秀华,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梁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梁峻,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叶美娟,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江维,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正兵,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圣扣兰,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唐有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范敏,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王鹏,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李力,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马仕芬,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本才,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姚胥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吴涛、王强等人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家居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涉案众多,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查封了凯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330、1#422、1#719、1#736、1#935、2#602、2#702房屋七套。案外人宿迁市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苑物业公司)主张自己是1#42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无权查封其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签订了《宿迁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凯盛公司将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委托我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指定涉案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交付给我公司使用,且凯盛公司也承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并对公寓实行正常物业管理至今。如贵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将导致我公司没有办公用房,该小区物业管理也将陷入瘫痪。综上所述,凯盛公司在贵院相关权利人起诉之前已将涉案房产交付我公司做办公用房使用,且承诺该套房屋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贵院查封行为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422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吴涛、王强等人与凯盛公司、凯盛家居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涉案众多,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查封了凯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330、1#422、1#719、1#736、1#935、2#602、2#702房屋七套,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主张1#422室实际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无权查封,因而成诉。2012年3月1日,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签订《宿迁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用房进驻面积为120平方米,位于1幢4层422号。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约定涉案的1#422室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虽然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承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豫苑物业公司所有,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未就该房屋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其开发商凯盛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即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豫苑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