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展隆与吴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展隆,吴恒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7民初527号原告吴展隆,男,1967年9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告吴恒明,男,1955年11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展隆诉被告吴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展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左右,原告在砍伐新长(地名)林木时,发现被告吴恒明在“新长脚”扩建牛圈,扩建牛圈侵占了原告的山林土地,原告跟被告吴恒明说这边山林土地为我管理,你要和我商量过后再扩建起来,但吴恒明不听。过后被告吴恒明见我不在家强行扩建牛圈、起围栏侵占我的山林土地,原告知道后,把被告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围栏拆除,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到村里请求村委会给予解决,经村委主持调解,双方争议过大,村委无法解决。2014年7月29日,被移送到镇里解决,镇里受理后于同年8月份开始调查,并于8月12号组织第一次调解,由于原告的山林土地证为母亲所持,且母亲在外地修养,原告暂时拿不出土地证,随即远口镇政府暂停调解,并吩咐在争议未解决时争议地谁也不要动,但被告吴恒明就是不听,又在侵占地上的牛圈上盖瓦,原告知道后,就前去阻拦。大概农历九月份左右原告母亲回来,2014年12月10日远口政府进行了第二次调解,被告吴恒明当场在远口镇综治办办公室跪下请求原告把其侵占的土地送给他,原告不理会他请求。远口镇政府不作出处理意见,只是劝被告吴恒明回去请双方老人出面好好协商解决。2015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吴恒明的民事起诉状,诉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同时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收到后递交了反诉状,法院没有受理。同年10月27日开庭,原告庭上口头答辩,并出示了山林土地证。经审理,被告吴恒明因证据不足,觉得理亏,庭审过后就撤诉了。2016年2月13日,原告外出打工当天,又去把吴恒明新建在原告土地的一个车棚的瓦拆了一部分,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吴恒明父子态度恶劣,还把原告老婆打伤,当时村领导在场,并报了案,派出所出面解决这次争吵,原告便上车外出打工。现被告侵害的事实一直存在,也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综上,吴恒明侵占原告的山林土地情况属实,不和原告进行协商,也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侵占了他的山,与事实不符,争议地是1958年留下来的自留地,一直由我叔叔家经营管理,并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2002年我从“瓦塘冲”(地名)搬到“新长脚”(地名)居住,并用自己承包的梨子树脚(地名)一块自留地与叔叔的儿子(吴恒友)对换“新长脚”(地名)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8月8日签订了斟换土地字约,该争议土地属我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吴展隆诉被告吴恒明排除妨害纠纷所指向的争议地“新长脚”(地名)。原告吴展隆向本院提交了(81)管字第NO:0031***号《天柱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登记的“新长脚”四抵为:上抵吴连瞬坎、下抵古路、左抵吴会铭养木、右抵吴恒甲养木。被告吴恒明提交了《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心长脚”四抵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会和、北抵路。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指向的争议地,四抵范围存在部分重合,根据争议地的现场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该争议地的双方分界线。同时,原、被告提交的《远口镇关于黄田村吴恒明与吴展隆为“新长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因该处理意见不是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作为处理该争议地的依据。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争议地依法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权属的认定后,才能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进行认定,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排除妨碍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展隆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