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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与吕承轩、陈艳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吕承轩,陈艳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79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28号。负责人:陈劲文。被执行人:吕承轩,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艳冰,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吕承轩、陈艳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吕承轩、陈艳冰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清还借款本金5540.35元及利息1155.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6721.32元。因债务人吕承轩、陈艳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承轩、陈艳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6721.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7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