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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79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被告:张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515元,共计64515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于2009年9月24日在青兰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0年9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8.85‰,并由徐立宁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3月7日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515元,本息合计64515元。此笔贷款到(逾)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被告张涛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涛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85‰,该笔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对借款人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张涛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51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515元及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227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