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1,金某2,姚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金某3之妻),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系被害人金某3之女),女,199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系被害人金某3之父),男,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系被害人金某3之母),女,194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朱锦燕(特别授权),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金某1、金某2、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白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某3,致金某3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金某1、金某2、姚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碰撞到金某3,致金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是被害人金某3的亲属,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97元,合计人民币1078667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金某3住院预交金收据1份,预收人民币2000元;陪护工派工单1份,服务价格100元;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的登记表1份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经济赔偿能力,相关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白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金某3,致金某3摔倒受伤。金某3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即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亚琴、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金某3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其亲属共支付医疗费1846.60元,支付护理费100元。被害人金某3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其父母均系农民,共生有三名子女。被告人李某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3亲属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陪护工派工单”,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金某3“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亦未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000元,经调查核实,被害人金某3医疗费为1846.6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被害人亲属从海门市至盐城市大丰区往返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金某3的父母均系农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6.6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77.33元(父亲:14428元/年×9年÷3人=43284元;母亲:14428元/年×10年÷3人=48093.33元),合计人民币930990.93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9999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金某1、金某2、姚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930990.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9999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金某1、金某2、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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