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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大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寇,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东海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孙大寇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平交路口右转弯时,与世纪大道同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魏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大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依法认定,孙大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大寇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大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大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孙大寇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平交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魏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大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魏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大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大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十万元(已支付八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大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魏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大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1无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被告人孙大寇持有A2驾驶证。5、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大寇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大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6、122接警综合记录单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大寇打电话报警。民警在赶到案发现场时,肇事司机孙大寇以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现场勘察完毕后,孙大寇随民警到交警三大队进行相关调查。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大寇的自然身份情况。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他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魏某1沿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他在绿灯时直行,被一辆同向行驶在直行机动车道上的货车右转撞倒,魏某1被撞倒在货车车底。货车驾驶员报了警。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时晚上五点多,他坐在一辆货车的副驾驶上,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上海路交口距西侧斑马线五六米处时,看到前方一辆大货车右转撞到一辆摩托车。大货车右边中轮轧到摩托车乘坐人。10、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魏某1父亲。他们和孙大寇达成协议,孙大寇一次性补偿他们家10万元,他们对孙大寇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孙大寇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27分,他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州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平交路口右转弯时撞到一辆摩托车,他下来看时,摩托车上二人已躺倒在地,他拨打了“110”和“120”,随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大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寇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