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正协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协电气有限公司,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898号原告:安徽正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二环路以东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南广场一楼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19842X0。法定代表人:林建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梦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原告安徽正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协公司)诉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正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礼、范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77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气死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正协公司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2015年贵宾客户购销协议》,合同编号:XSZT20150101001,双方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机电产品元件、电线电缆等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订货要求按时发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785773.5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2015年贵宾客户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金德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德公司(购货单为、甲方)与原告正协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2015年贵宾客户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以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机电产品元件、电线电缆等,乙方购买乙方所经营的各类产品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购买的方式,授权工作人员到乙方单位订立合同或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购买方式的,经乙方确认的传真或电子邮件内容,与书面合同具备同等效力;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购销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德公司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正协公司购买机电产品元件、电线电缆等,经核算总金额为785773.55元。原告正协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采购订单载明的货物。期间,原告正协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德公司也向肥东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上述事实有《2015年贵宾客户购销协议》、采购订单、销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德公司尚欠原告正协公司货款785773.55元,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德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773.55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向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正协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正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8577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577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456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