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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04号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宏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久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周玉顺。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636.55元,支付利息损失9190.5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货源。在此期间,由于万家超市资金问题,未足额向原告清算货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6年9月2日与被告核对债权台账并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赊欠货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向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品货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累计拖欠货款158636.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供双方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此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双方对账确认后一个月内即应付款,故本院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2015年货款应在扣款后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636.55元;二、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其中:139743.05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18893.5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中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