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新与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51号原告:王新,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王义平,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负责人:龚春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理算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阿克奇街101院31号,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山水苑2号楼4单元401室。原告王新与被告王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王义平、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证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履行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16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赔偿原告原车同型号(前)保险杠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050元;⒉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将原告皮卡车前保险杠撞坏,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调解,第一被告同意修车,但到修理厂后,第一被告只同意做简单修理,不保证质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义平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处理我负全部责任,我与原告去修理厂后,修理厂说200元就可以修好,当时原告也同意,我就把200元钱付给修理厂了。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辩称,这起事故我公司和交警大队一起去了现场,因为当时保险杠损伤不严重,原、被告同意自行调解,所以当时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故时间间隔5个月,原告主张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11月20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义平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特克斯县老水泥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该路段行驶的原告王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被告王义平在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四张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第四张照片系事故中两车的碰撞部位。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王义平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维修皮卡前杠200元整,×××(前杠修复)”。原告王新质证称,被告王义平给证人王某200元修理费其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义平于2016年12月3日向快又捷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即本案证人王某给付×××号车前杠修复的200元修理费,该款现仍在证人王某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新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背面由证人王某亲笔书写:”2017年4月12日更换前杠时与2016年发生事故时相同,没有二次碰撞事故”,证明原告王新于2017年4月12日在特克斯县快又捷汽车修理厂更换×××号车的前杠,修理费用为1050元,同时证明该车在更换前杠时没有发生过二次碰撞。被告王义平质证称,发生事故当天我与原告王新去修理厂商量候车事宜,修理厂说只需要200元就能修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修车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5个月,与我公司查勘的损失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王新于2017年4月12日更换×××号车的前杠,修理费用为1050元,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应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及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应进行修复,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的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原告王新与被告王义平、证人王某自行协商修车事宜,并未通过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县支公司未出具该车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新未对该车前杠需要更换的必要性、合理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王新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原车同型号(前)保险杠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新已预交),由原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强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