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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松涛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涛,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886号原告何松涛,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x村农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3XXXX。负责人王卫国,村委会主任。原告何松涛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松涛,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涛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村民,自2000年开始,原告便开始向被告递交宅基地申请,因村内无适合的土地可供批准,2002年开始党支部安置原告暂住本村市场两间配电室。出于安全保障问题,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分两次给付原告租地住房补助款5000元(每次支付2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地和住房款5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松涛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村民,原告何松涛与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因本村村民何文乔在本村无房基地,自2002年至今,由上任党支部决定,暂住于家务村市场内二间配电室内,现出于保障安全和市场规范化需要,由本届党支部、村委会决定协商搬出①由村委会每年分两次付给何文乔租地和住房款伍仟元整②保证何文乔在本村上楼时有住房一套其余条件全免。此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中人为证,一式二份。”2016年原告何松涛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租地和住房款5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何松涛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租地及住房款共计5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松涛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何松涛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租地及住房款,显属不妥,故对于原告何松涛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其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租地及住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松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的租地及住房款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