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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如珍、张星翠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珍,张星翠,赵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杨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民初2100号原告:赵如珍,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未到庭)。原告:张星翠,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未到庭)。原告:赵林,男,2002年4月20日出生,傣族,学生,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某(赵林之母),女,1981年3月3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治传,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梁河电信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09859517E。负责人:郝明安(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智勇,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梁河电信公司职工,公司驾驶员,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异波,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傣族,中专文化,电信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梁河财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48号,统一社会代码:9153312221912100XB。负责人:寸志宏(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与被告梁河电信公司、杨智勇、梁河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治传、原告赵林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梁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被告杨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异波、被告梁河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家属往返误工费17153.38元,往返车费17620元,伙食费15200元,住宿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5259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1时24分,被告杨智勇驾驶云N×××××号轻型货车沿S318潞那线由芒市方向驶往盈江那邦方向,当该车行至S318潞那线K94+80米处时将(本案死者)路上一行人撞倒,导致该行人当场死亡。梁河县××大队接警到达现场后确认死者已经死亡,勘验现场时,未在死者身上找到任何能证明死者身份的有效证件,梁河县××大队对死者作无名尸处理,及时在周边村寨寻找尸源知情人,并发布公告,后本案原告赵林的外公徐开和向交警反映,尸体疑似女婿赵某。2016年9月7日,交警通知本案原告到梁河辨认无名尸体。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委托赵劲刚等亲属4人从楚雄赶往梁河,由于死者面部严重损坏,加之尸体停放过久,无法辨认,于2016年9月16日返回,共9天。事后原告赵林在外公家看到寻尸照片觉得应该是他父亲赵某,交警得知消息后及时提取了死者的DNA样本,并电话通知原告赵如珍、张星翠将其DNA送到梁河县××大队,2016年9月18日赵劲刚、赵志刚将原告赵如珍、张星翠的DNA送往梁河县××大队,2人往返4天。2016年10月8日,梁河县××大队通知原告领取尸检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委托家属一行4人从楚雄租车前往,16日返回。2016年10月20日,梁河县××大队通知原告领取DNA样本鉴定报告书、鉴定告知书,2人往返3次。2016年11月2日,梁河县××大队通知家属到梁河处理赵某遗体,一行4人从楚雄出发,于2016年11月9日返回,期间收到梁河电信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5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家属一行4人从楚雄到梁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梁河电信公司就赵某死亡一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此次事故,从发生到遗体安葬历时2个月之久,原告家属往返共7次,原告支付车费、伙食费35020元。2016年11月17日,梁河县××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6】第5331222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勇负同等责任,死者赵某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梁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梁河电信公司及该车驾驶人杨智勇按责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52594.88元。被告梁河电信公司辩称,1.死者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死者赵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赵林的计算6830元/年×4年=27320元,此计算错误,因赵林还有一位抚养人,还应当除以2,实为13660元;(二)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结合实际需要、实际发生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三)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智勇当庭答辩称,内容与梁河电信公司的一致。被告梁河财保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确实在梁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因为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先支付11万元;对于丧葬费的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我们认为计算不当,对于赵林的扶养费,同样也是计算不当;由于死者是当场死亡,家属处理事故的钱以及车旅费、次数、人数,我方认为费用突破了很多,超过了正常的范围;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也是过高,而且这个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页),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扶养费的计算,应以原告赵如珍、张星翠有三个孩子,按3人计算;原告赵林的扶养费,应以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按2人计算。2、家属往返租车合同三份,对其三性均不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家属在楚雄打工或长期居住的证明,应按其家属从昌宁至梁河乘坐豪华大巴往返的票价计算,每人往返一次票价为234元,按人数、次数合理计算。3、住宿费单据清单一份,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2016年11月18日至26日住宿的18天,因是处理丧葬事宜以后的不应计算,应支持的住宿费为80元×21天=1680元。4、楚雄至梁河的班车车票,对其三性均不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家属均在楚雄打工或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证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一被告提交),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及行人各占50%在范围内。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第一被告提交),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因12565元的尸体冰冻费已实际产生。根据庭审,原告、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日21时24分,被告梁河电信公司员工杨智勇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云N×××××号轻型货车沿S318潞那线由芒市方向驶往盈江那邦方向,该车行至S318潞那线K94+80米处时将路上一行人撞倒,导致该行人当场死亡。梁河县××大队接警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勘验现场时,未在死者身上找到任何能证明死者身份的有效证件,随对死者作无名尸处理,及时在周边村寨寻找尸源知情人,并发布公告,后本案原告赵林的外公徐开和向交警反映,尸体疑似女婿赵某。后来梁河县××大队做了一系列的工作,最后确认了死者的身份,并通知死者家属到梁河处理了死者赵某的遗体。后原、被告到梁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赵某死亡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6年11月17日,梁河县××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6】第5331222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勇负同等责任,死者赵某负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梁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河电信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垫付尸体冰冻费12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存在争议。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应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32231.50元),其中包含尸体冰冻费1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5043.33元(6830元/年×11年=75130÷3人=25043.33元)、母亲:25043.33元(6830元/年×11年=75130÷3人=25043.33元)、儿子:13660元(6830元/年×4年=27320÷2人=13660元),在赔偿三被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四年每年的赔偿数额为7968.34元(25043.33÷11≈2276.67元+25043.33÷11≈2276.67元+13660元÷4=3415元),已经超过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应减除的数额为4553.36元(7968.34元-6830元=1138.34元×4年=4553.36元)、误工费酌情:2813.40元(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365天≈93.78元×30天=2813.40元)、交通费以不同人数从昌宁往返梁河五次计算:3276元(第一次234元/人×4人+第二次234元/人×2人+第三次234元/人×2人+第四次234元/人×2人+第五次234元/人×4人)、住宿费支持168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费152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三原告的要求予以部分支持,每人支持10000元,共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4034.20元。梁河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各占50%。梁河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666.50元(32231.5元-12565元=19666.50元),已扣除了被告梁河电信公司垫付的尸体冰冻费12565元,赔偿三原告其他损失47768.50元,剩余184034.20元,原告方和被告方各承担50%,即92017.10元,梁河财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92017.10元,被告梁河电信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智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河电信公司垫付的尸体冰冻费12565元和已支付给三原告的丧葬费35000元,经本院向梁河电信公司询问,该公司要求予以退还,因此,梁河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河电信公司垫付的尸体冰冻费12565元,三原告应退还被告梁河电信公司原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89452.10元,其余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三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9666.5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4776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92017.1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189452.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垫付的尸体冰冻费12565元;三、由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原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智勇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赵如珍、张星翠、赵林负担160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菊艳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相关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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