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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银与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068号原告:金银,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组织机构代码15390399-9。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银诉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给付到期利息63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年利息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给付到期利息63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由于被告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据的资金借入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6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63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金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银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6300元计36300元。二、驳回原告金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