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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常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华,男,1983年6月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华及辩护人赵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用钟某的身份证到交通银行玉兴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至今。2、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在网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11月4日,常华持有并使用的该信用卡共计欠款人民币7099.04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常华的家属已替其向该账户转账8100元。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用钟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9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至今,截止2016年11月29日,常华持有并使用的该信用卡共计欠款人民币5234.61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常华的家属已替其向该账户转账61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赵春云认为,被告人常华以钟某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是事实,但被告人常华在被拘留前,一直正常使用信用卡,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不存在逾期被银行催收的情形,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常华家属已将信用卡欠款数额全部赔还银行,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另外,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其自首的情节,给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用钟某的身份证到交通银行玉兴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至今。2、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在网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常华冒用“钟某”的身份,用钟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9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至今。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华所使用的以“钟某”身份办理的信用卡未出现逾期被银行催收的情况。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常华的家属将其冒用“钟某”身份办理的华夏银行和广发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归还了银行。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常华的供述,证人陈某、铁含珠、钟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银行玉溪分行、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广发银行玉溪分行分别出具的被告人常华以钟某身份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三张,并实际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常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华的辩护人赵春云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常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常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钟明洁的身份证一张,退还钟明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