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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能、姚于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能,姚于静,程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能,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于静,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中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能、姚于静因与被上诉人程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能、姚于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中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江西慧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之间。章能作为江西慧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认可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章能履行职务而出具欠条认定为个人付款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也是背离事实的。2012年5月26日对账时,程中强要求加盖江西慧能公司印章,但因当时公司公章丢失无法盖章,故由章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和签字。章能代表江西慧能公司对账并出具欠条后,程中强、江西慧能公司及浙江昌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昌兴公司)于同年8月10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是江西慧能公司欠程中强货款,而不是章能欠程中强货款。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中可以确定2012年5月26日的账款核对单及欠条中的款项应当由江西慧能公司支付,而不是由章能支付。二、退一万步讲,一审法院认定章能认可江西慧能公司的货款由其个人支付,这显然也是章能的个人行为,与姚于静没有任何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姚于静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程中强与江西慧能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是通过股权、房产抵债方式以及第三人支付方式清偿了债务。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据民诉法之规定,驳回程中强的起诉。程中强辩称:一、章能的结算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结算货款后明确约定由其个人承担债务,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程中强一直与章能发生交易,章能名下有多家企业,企业地域横跨江西、广东等多地,有很多企业实际为空壳公司。程中强对章能非常了解,所以一直认准与章能个人发生交易。2、本案货款结算后,程中强专门要求章能个人出具了欠条。3、即使章能系履行职务进行结算,也已经双方特别约定由章能个人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中出现的公司及其他章能的个人财产进行抵债,只能说明公司和章能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推定出双方达成免除章能个人承担债务的约定。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章能和姚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三、章能、姚于静主张本案债务已经结清,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能、姚于静的上诉请求。程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能、姚于静支付货款1456196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由章能、姚于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能系江西慧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占公司98.99%的股权,程中强与章能均从事废铜买卖业务,通过邓建平、李建文等人账户交易。2012年5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5月发生废铜货款35911670.9元,并已通过邓建平汇入李建文账户900万元,尚欠26911670.9元。章能于账款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2012年8月份前还清。对账后,章能又在核对单背面以个人名义向程中强书写了欠条。之后,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及浙江昌兴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将江西慧能公司的应收货款支付给程中强,程中强已收到货款12349708元,尚欠14561962.9元。一审法院认为,程中强尚有14561962.9元货款应当收取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的义务方系江西慧能公司还是章能。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账款核对单及付款协议书,本案买卖关系应当是发生在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之间。但章能在2012年5月26日的核对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后,又在核对单背面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个人系付款义务方。故章能应当付款。章能、姚于静系夫妻,章能占有江西慧能公司98.99%的股权,该公司的收益基本上由章能享有,章能经营该公司期间系其与姚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章能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姚于静对该债务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章能承诺2012年8月前付款货款但未付清,现程中强要求章能、姚于静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程中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章能、姚于静支付程中强货款1456196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7元,由章能、姚于静负担。二审中,章能、姚于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1日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对程中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程中强认可章能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真实存在,并实际收到了浙江昌兴公司支付的1230万元,结合付款协议书进一步证实章能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江西慧能公司的职务行为。2、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对程中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程中强非常明确地陈述“章能欠我的货款2690万元人民币,也是我卖铜给江西慧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江西慧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把我卖给他的铜转卖给了安徽铜陵有色金翔物资有限公司”,证实程中强一直以来都认为是与江西慧能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同时证明付款协议书真实存在,并且程中强持付款协议书于2012年8月20日即付款协议书签署当天领取款项,进一步证实章能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江西慧能公司的职务行为;核对单及欠条上仅有章能签字而没有加盖江西慧能公司印章系因当时公章丢失。3、浙江昌兴公司核对无误的付款协议书一份(章能、姚于静一审中提供了该付款协议复印件,现加盖了浙江昌兴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用以证明:程中强凭该付款协议书到昌兴公司领取了江西慧能公司的货款1230.4万元的事实。4、邓建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通过邓建平建行卡转账到李建文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均为江西慧能公司支付给程中强的货款的事实。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四份,交通银行中山南圃支行进账单两张、账户交易明细六份及姚于静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张,共同证明:徐宁、姚于静原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尚俭路28号房地产的土地面积为10067.7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1543.25平方米,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2012年4月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总额2500万元,证明该房地产当时价值在3000万元左右;为了替江西慧能公司支付所欠程中强的货款,章能以登记在姚于静名下的上述房产的50%产权转让给程晓强,在收到程晓强的部分转让款即930万元后立即支付给程中强用于抵偿本案货款;上述房地产抵偿价款为1500万元,其中930万元系程晓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姚于静,余款系程晓强以代姚于静偿还贷款425万元及垫付工程款422946元和代付税收的方式支付。6、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美里斯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合同、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为了替江西慧能公司支付程中强货款,章能以登记在姚于静名下的佛山美里斯顿公司45%的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程中强,过户到程晓强指定人员胡俊杰名下,因未签署抵偿协议,故在实际操作中胡俊杰将45万元款项通过姚于静在交通银行中山南圃支行的账户走账后全部转账给程中强银行账户的事实。7、江西江龙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为了替江西慧能公司支付程中强货款,章能将其在江西江龙公司49%的股权以49万元价格转让给程中强抵债,变更登记到程中强指定人员李水龙名下的事实。8、抚州市昌康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昌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为了替江西慧能公司支付程中强货款,章能将其在抚州昌康公司49%的股权以374.85万元价格转让程中强抵债,变更登记到指定人员李水龙名下的事实。9、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与证据3是一致),用以证明:因浙江昌兴公司已变更为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故由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章能与姚于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1、江西慧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江西慧能公司已于2016年6月被吊销的事实。对章能、姚于静提供的证据,程中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程中强与章能私交甚好,知道章能创办多家企业,但一直认准与章能个人发生交易;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以广东中山南头厂房作价800万元以物抵债的内容,当时双方确实达成过该厂房作价800万元以物抵债的约定,但实际上程晓强受让该厂房后,承担了章能500万元的贷款并代付了章能欠付的工程款150万元、税费126万元以及厂房过户的时候需要建筑拆除的费用30万元(因为有很多违章建筑),所以程晓强已经不需要另行支付转让款,导致以物抵债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厂房价值3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程晓强930万元的转账并非是支付厂房的转让款,而是为了帮助章能转移财产的走账。对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程中强从未受让该三家公司的股份并抵偿本案的货款。对证据9-11,均没有异议。程中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凭证32页(包含销售结算清单及称重单),用以证明:2012年5月份之前即本案货款结算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诸多业务往来,章能、姚于静主张的600万元付款系支付案外的货款。2、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协议书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组,共同证明:第三人程晓强支付对价,以代偿贷款、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受让姚于静的土地使用权份额。3、到货一览表、欠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程中强垫付江西江龙公司货款8075312.78元。4、银行卡2张、U盾1个,用以证明:姚于静交通银行尾号1236卡、网银U盾由程中强持有,姚于静主张的930万元付款,实际是程中强帮助姚于静走账,与本案货款无关。对程中强提供的证据,章能、姚于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些单据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江西慧能公司签收的凭证,不能体现程中强与江西慧公司能存在买卖关系。而且有部分结算清单中购货单位载明为江西慧能程中强或者程中强,这与程中强主张其出卖货物给江西慧能公司完全矛盾,2012年3月12日销售结算单显示的供货单位是广东省恒通工贸发展公司,也与程中强主张其出卖货物给江西慧能公司明显不符。对证据2,中山市思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支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确实是欠的,具体欠多少不清楚;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南头镇的房地产转让给程晓强是含税价1500万元,故除上述费用外,程晓强于2012年7月份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姚于静930万元,章能在收到该款项后用于支付程中强货款;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税费是含在房地产转让款当中的,总计1500万元。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由江西江龙公司出具,而程中强之前占有该公司51%的股份,其完全控制该公司,自己来证明自己不符合常理,而且货款是江西江龙公司所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江西慧能公司欠程中强货款,程中强提出以广东南头镇的厂房出售所得价款支付货款,所有的手续都是姚于静和程晓强一起去银行办理的,程晓强担心章能和姚于静收到该款后不支付给程中强,所以这张银行卡开卡后专门用于这几笔转账,并不能证明付款仅仅是形式上的走账。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章能、姚于静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9,程中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案外人出具,该案外人又未到庭进行陈述,程中强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证据7、8,因该组证据涉及的股权系转让给案外人,程中强辩称该股权转让与其无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程中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中强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该组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章能、姚于静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5月26日对账以前另有废铜买卖业务往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章能、姚于静对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且程中强据此主张的付款情况又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程晓强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根据程晓强的陈述,其受让姚于静名下位于广东省××××号的厂房,转让价即为合同约定的6483285元,其以代姚于静偿还贷款425万元、代姚于静支付工程款422946元及支付税款1143671.66元的方式支付转让款。2012年7月,其根据哥哥程中强的指示帮助姚于静走账,将其自己账户内的930万元分几笔转账给姚于静,再从姚于静账户转给程中强,再由程中强将930万元代其支付多笔欠款。转账时,姚于静用于转款的交通银行尾号为1236的银行卡就在其处。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章能、姚于静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12年8月10日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浙江昌兴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程中强在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废铜买卖业务系发生在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之间。但章能在2012年5月26日的账款核对单下端书写还款计划并签署个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又在账款核对单背面以个人名义另行出具欠条,应当认定章能个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故章能应依法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章能主张其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这与账款核对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时曾明确向程中强表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发生在章能和姚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能系江西慧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98.99%股权的大股东,公司收益大部分由章能享有,姚于静作为配偶亦共享章能的收益,且根据姚于静自己的陈述,其将其个人财产及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章能及江西慧能公司债务。故一审认定姚于静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二:本案争议货款有否付清。程中强主张根据2012年5月26日的账款核对单,章能尚欠货款共计26911670.9元,后章能通过他人支付了12349708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14561962.9元。章能、姚于静则主张,除通过他人支付的12349708元外,另于2012年4月17日、5月7日、5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该600万元在对账时漏计入已付款;另将姚于静名下位于广东省××××号的厂房出让给程中强的弟弟陈晓强后取得的转让款930万元,于2012年7月转账支付给程中强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另将姚于静名下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所得价款45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转账支付给程中强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另将章能名下江西江龙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49万元、章能名下抚州市昌康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374.85万元,变更登记至程中强指定的李水龙名下,用于折抵本案货款。以上付款共计1998.85万元,故本案所欠货款已付清。1、关于章能、姚于静主张的2012年4月17日、5月7日、5月9日支付给程中强的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因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双方对账之前,而在此之前双方另有买卖废铜业务往来,程中强主张该600万元系支付以前的货款,故在章能、姚于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该600万元系支付本案争议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章能、姚于静主张2012年7月份将姚于静名下厂房出售给程中强弟弟陈晓强所得价款93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实际转账9299950元)。程中强主张该930万元系其帮助章能逃避其他债务而进行的走账,厂房转让款已由程晓强为姚于静代还贷款、代付工程款及支付税款等方式支付。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首先,2012年5月26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账款核对单确认章能尚欠程中强货款26911670.9元,2012年8月10日章能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浙江昌兴公司三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江西慧能公司尚欠程中强货款2690万元。而章能、姚于静主张的930万元转账发生在2012年7月份,即转账发生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如该930万元系归还本案货款,按照常理,《付款协议书》中应当将930万元作为已付款扣除。现章能、姚于静主张该93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货款,但却在付款后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中未对如此一笔巨额已付款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章能、姚于静所主张的930万元系由程中强的弟弟程晓强转账给姚于静后再转账给程中强,章能、姚于静主张该款系程晓强受让姚于静名下厂房所支付给姚于静的转让款。但根据姚于静和程晓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厂房的转让价仅为6483285元,且章能、姚于静认可程晓强已经以代姚于静偿还贷款425万元、代姚于静支付工程款422946元及支付税款1143671.66元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共计5816617.66元,即程晓强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仅为66万多元。而章能、姚于静主张程晓强另转账支付的930万元也系厂房转让款,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价款,不符合常理。章能、姚于静主张厂房的实际转让价为1500万元,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章能、姚于静关于930万元是程晓强支付给姚于静的厂房转让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根据本院对程晓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程晓强陈述姚于静出让给其的厂房转让价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格6483285元,930万元系其根据哥哥程中强的指示帮助章能进行的走账,该款由其转给姚于静后再转给程中强,再由程中强替程晓强支付多笔欠款,当时用于走账的姚于静的银行卡即在其处。而根据程中强二审提供的证据,姚于静用于收取并转给程中强930万元的交通银行尾号为1236的银行卡及优盾即由程中强持有。综上分析,章能、姚于静主张将姚于静名下厂房出让给程中强的弟弟陈晓强后取得转让款930万元,于2012年7月转账给程中强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章能、姚于静主张的2012年7月30日转账给程中强的45万元,也是发生在2012年8月10日江西慧能公司与程中强、浙江昌兴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书》确认江西慧能公司尚欠程中强货款2690万元之前,章能、姚于静主张该45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亦不能成立。3、关于章能、姚于静主张将章能名下江西江龙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49万元、章能名下抚州市昌康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374.85万元,变更登记至程中强指定的李水龙名下,共计价款423.85万元用于抵扣本案货款。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章能与案外人之间,程中强不予认可,章能、姚于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章能、姚于静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章能、姚于静主张本案货款已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章能、姚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34元,由章能、姚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