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灼辉、张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灼辉,张爱花,张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灼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花,女,成年,紫金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灼辉、张爱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张世杰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赖灼辉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无约定利息;于2011年11月8月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无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签订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张爱花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诉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张世杰、被告赖灼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灼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且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中在关利率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张爱花作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保证的方式。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灼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世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一笔以20000元以基数,自2016年2月9日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另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爱花对被告赖灼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赖灼辉、张爱花负担。上诉人赖灼辉、张爱花上诉称,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赖灼辉、张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而事实上,本案的原审法院从未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亦没有采取公告送达,何来合法传唤。不仅如此,原审法院既连上诉人张爱花的主体基本资料都懒得查清,事实上,两上诉人早已不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审法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在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送达的情况下,2016年12日1日随即进行了缺席开庭,其后2016年12月5日直接作出了错误判决,完全无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明显属于事后变造的证据,2016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存在多处明显的变造情形,其中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中“三”进行变造,同时将借款截止日期“2012年2月8日”中的“20l2”变造为2016;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中的“三”进行变造,同时将借款截止日期“2011年11月7日”中的“2011”变造为“2016”。而事实上,上述两份证据的变造情形从肉眼就能看出来,而且从《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以月为单位”的约定,亦能推定截止日期不可能是2016年。更为可笑的是,被上诉人变造出来的借款截止日期“2016年11月7日”晚于本案起诉日期“2016年11月3日”,何来原审判决第2页认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上诉人变造证据的目的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在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加以甄别直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变造证据的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对其予以严惩。(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实际是因双方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赖灼辉早已将款项和利息还清,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将《个人借款合同》归还给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赖灼辉是因与被上诉人赌博欠下钱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形成了前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在出具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后,上诉人赖灼辉早已将欠下的赌债和利息归全部还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借款合同》丢失为借口没有直接归还给上诉人。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5年,其间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主张,相当程度上也证明了双方的赌债早已了结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世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开庭传票留置以后上诉人还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商量还款事宜,说明上诉人早已收到相关材料,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二)两上诉人现是否为夫妻关系不影响对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三)在向上诉人追偿借款的过程中因上诉人无偿还能力,电话与被上诉人协商延长还款的期限,后在2014年间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上更改了还款的时间,该更改的时间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可以跟上诉人本人直接核对该事实,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称借款是赌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早已归还借款本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赖灼辉与张爱花已于2009年9月18日离婚。根据被上诉人张世杰提供的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可以确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截止日有明显涂改,即将还款截止日改为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11月7日。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张世杰认可其本人所改,是在追偿借款的过程中因上诉人无偿还,电话与被上诉人协商延长还款的期限,故在2014年间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上更改了还款时间,但上诉人张爱花并不知道。双方可以当庭对质核对该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了当事人本人到庭对质的时间,后上诉人以怕对方威胁和伤害为由,拒绝到庭当面对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事后变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归还借款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时,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材料留置送达至两上诉人身份证地址家中,并采取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情况看,实际上两上诉人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有关诉讼材料,说明该送达方式可以送达给上诉人,已达到送达目的,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事后变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世杰提供的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两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和合同上的签名,只是强调借款是赌债,且已经归还。据此,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涉及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及还款截止日有明显涂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世杰认可是其本人在追偿借款的过程中电话协商延长还款期限,经上诉人赖灼辉同意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上更改的还款时间,并提出当庭质证。上诉人赖灼辉以怕对方威胁和伤害为由,拒绝到庭当面对质。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灼辉拒绝到庭当面对质,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归还借款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世杰提供有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11月8日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两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和合同上的签名,只是强调借款是赌债,且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赖灼辉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张爱花对借款的担保,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赖灼辉,张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