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65号原告董占兰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兰,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65号原告:董占兰,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4********,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上陶家寨村村民,住该村4号附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占兰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亮,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位于盛锦华庭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每月一结。原告自4月到8月在该工地从事零工58天,劳务工资共计5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资,于是出具欠条。2015年5月1日杨军在欠条上签署“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但剩余的3,300元劳务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原告董占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三标段委托给杨军负责的事实,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证明一份,证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2016)青01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并提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董平和韩超签字的时间来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认为,证据4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证据4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军系盛锦华庭2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董平和韩超签字虽然是2014年10月31日,但是杨军签署的“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1日,据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董占兰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建的盛锦华庭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董占兰在大通盛锦华庭2标段单元楼打小工,从4月至8月工资及工天,4月份21天、5月份2.5天、7月份17.5天、8月份17天、计58天X100=5800元”的字样。落款注明“量已核”,并有韩超和董平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盛锦华庭工地负责人杨军在证明上签署“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并签名和标注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之后剩余的3300元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董占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中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涌远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杨军(职务:副经理)为盛锦华庭一期工程二、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竣工与结算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16年12月6日徐州市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中盛公司名称变更为盛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光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工资是否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占兰在被告承建的“盛锦华庭”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董占兰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工地负责任人杨军同意支付部分工资,并约定剩余工资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军作为“盛锦华庭”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2500元,余款5月底付清”的字样,应属职务行为,故盛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占兰劳务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昕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