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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邱地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韩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地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韩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680号原告:邱地标,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韩茂华,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邱地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韩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地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被告韩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158.73元、误工费:53252元、营养费:6个月×30天/月×9元=1620元、护理费(34×2+146)天×85/天=1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元/天=612元、住宿费:34天×50元/天=170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0×0.3=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1300+706+12.5+552.5+22=2593元+10元=2603元,计373901元;2、同意返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垫付款5000元、韩茂华垫付款11109.82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2540.6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韩茂华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李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军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韩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军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对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先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十级伤残,后重新鉴定八级伤残,该司认可十级伤残认定,对八级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垫付款50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宿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其它无异议。被告韩茂华辩称:原告起诉提交的医疗费中有该垫付款7000元整,另外,该还垫付医疗费1409.82元(住院前抢救费用)、护理费2700元(和原告约定各半承担),要求返还垫付款计11109.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9时44分左右,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327省道八涟线与八巨镇阜东路交叉路口,韩茂华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李永军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李永军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军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承保苏J×××××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茂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1109.82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救助款22540.61元。原告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4568.35元。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年,护理期6个月(住院期2人护理,余期1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用鉴定和鉴定检查费260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承保苏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应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采信被告提出的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解原告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应当认定。经查,十级伤残是原告在本案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八级伤残是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发现伤情较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质证,并摇号选择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采信后者意见,相关赔偿事项均按八级伤残认定。据此,对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53158.73元、误工费40152元、营养费6个月×9元/天=1620元、护理费(43×2+137)天×80元/天=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8元/天=774元、住宿费43天×50元/天=215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0×0.3=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3元,计358335.73元。原告自愿返还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垫付款,均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地标交通事故失358335.73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计353335.73元,其中,11109.82元直接交至韩茂华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韩茂华;帐号:62×××02),22540.61元直接交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标的款帐户,319685.3元直接交至邱地标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东坎支行;户名:邱地标;帐号:62×××19)。二、驳回原告邱地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及以下案件受理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邱地标负担1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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