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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与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656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后坂小区二期14-15号店面。负责人:张书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涂哲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与被告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哲君、被告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迎宾支行)诉称,请求:1、判令林凤立即向农商银行迎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610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4898.72元)以上本息合计1201008.12元;2、判令林凤赔偿农商银行迎宾支行因本案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15元;3、判令农商银行迎宾支行有权对林凤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36号和园(原金山桔园二期)20#楼103复式单元的房产(产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凤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农商银行迎宾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以上合计1229023.12元。事实与理由:农商银行迎宾支行与林凤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20147)。约定: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由农商银行迎宾支行在最高贷款余额1170000元内,根据林凤的需要和农商银行迎宾支行资金供给的可能,对林凤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收(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为7.9437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凤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林凤违约致使农商银行迎宾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凤应承担农商银行迎宾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林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36号和园(原金山桔园二期)20#楼103复式单元的房产为农商银行迎宾支行与林凤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70000元,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凤同时签署了《个人担保申明书》。合同生效后,农商银行迎宾支行于2012年10月31日依约发放贷款117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农商银行迎宾支行多次催收,林凤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林凤承认农商银行迎宾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农商银行迎宾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借款本金116610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4898.7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20147《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律师代理费28015元;三、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有权对林凤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36号和园(原金山桔园二期)20#楼103复式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予���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林凤负担。林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