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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信勇陈小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江信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洪,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信勇,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贵根,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及辩护人杨建国、徐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小洪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号xxxx幢xxx单元xxx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69克、0.6克)贩卖给被告人江信勇。在被告人陈小洪与江信勇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小洪通过电话与包某某约定以32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委托被告人江信勇将交易的毒品送至包某某指定地点,并收取包某某支付的毒资。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信勇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xxx号停车库出口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44克)交给包某某,并收取了包某某支付的毒资32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江信勇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查获毒资和交易的毒品。2016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洪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在陈小洪身上及其家中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4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3克)。到案后,被告人江信勇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录像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洪贩卖甲基苯丙胺13.77克、江信勇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洪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江信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洪辩解:10月23日其向江信勇要了15颗麻古,24日晚共同吸食后,江信勇要了包冰毒,不是卖;包某某要毒品没有说钱,其让江信勇带走毒品后,包某某才说要给钱;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陈小洪持有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认定陈小洪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有正当职业,不是以贩养吸,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也不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陈小洪受包某某引诱贩毒,属犯意引诱,贩卖在警方的控制之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江信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江信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小洪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号xxxx幢xx单元xx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69克、0.6克)贩卖给被告人江信勇。在被告人陈小洪与江信勇进行毒品交易期间,被告人陈小洪通过电话与包某某约定以32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陈小洪委托江信勇将交易的毒品送至包某某指定地点,并收取包某某支付的毒资。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信勇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1号停车库出口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44克)交给包某某,并收取了包某某支付的毒资32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江信勇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查获毒资和交易的毒品。2016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洪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在陈小洪身上及其家中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4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3克)。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江信勇分别辨认出陈小洪、包某某,包某某分别辨认出陈小洪、江信勇,谭某某辨认出江信勇。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江信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陈小洪、江信勇、包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手机、冰毒或麻古疑似物等物品,并提取部分冰毒或麻古疑似物作为检材送检。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手机两部,证实陈小洪、江信勇使用手机进行联系。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小洪、江信勇、包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9、包某某给陈小洪打电话的视频,证实双方通话情况,其中明确说到要300元的毒品并支付车费。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包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老陈”(经辨认为陈小洪),包某某使用的是尾数为2359的号码,陈小洪使用的是尾数为0856的号码。包某某向陈小洪说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各一半,送到xxx,陈小洪提出车费要花二三十元,包某某表示给车费。等了一会,包某某打电话给陈小洪问何时到,陈小洪说让“江勇”(经辨认为江信勇)送过来,包某某又给江信勇打电话。江信勇到xxx后给包某某打电话说在后门停车场的,包某某找到江信勇,付了320元钱,并收到毒品。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17时40分许,江信勇在兴科一路接了谭某某,说受朋友委托送点东西给另一个人,然后就开车到xxx后门停车场。谭某某一直低头在耍手机,停车后余光看到窗外有个人手往里伸了一下,之后就冲过来很多警察。12、被告人陈小洪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17时许,“包二娃”给陈小洪打电话(“包二娃”手机号码尾数为2359)问有没有麻古,叫拿300元的东西(冰毒和麻古各一半)送到xxx,陈小洪说车费要花二三十元,“包二娃”主动提出给车费。之后“江勇”给陈小洪打电话(“江勇”手机号码尾数为0566)找其还钱,陈小洪差“江勇”500元。后“江勇”来到陈小洪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号xxxx幢2单元5-4的家中,找其拿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江勇”没有给钱,从欠账中扣除。陈小洪包了一小包冰毒和5颗麻古,叫“江勇”送给“包二娃”。“江勇”走后,“包二娃”打电话催,陈小洪说已让“江勇”送过去,并给“江勇”打了电话,叫他收300元钱抵之前的差账。之后“江勇”、“包二娃”也没有再联系。晚上21时许,陈小洪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陈小洪家中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是供其自己吸食的。13、被告人江信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许,江信勇接了谭某某后来到陈小洪住处,一个人到陈小洪家,找陈小洪买了两小包冰毒,当时没拿钱,因为陈小洪欠其钱,让从欠的钱中扣。陈小洪让江信勇帮其把5颗麻古和1小包冰毒送到xxx拿给“包二娃”(经辨认为包某某),江信勇就开车去xxx,期间陈小洪和包某某均电话联系过江信勇。在xxx后门车库门口位置,江信勇将毒品交给包某某,并收到包某某给的320元钱。刚交易完,江信勇就被民警捉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小洪提出其在供述前被侦查人员殴打,供述时人不清醒,供述不真实;入所检查时该检查的地方没检查;对其他证据表示有异议。被告人陈小洪的辩护人提出陈小洪的供述可能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江信勇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人陈小洪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申请播放了陈小洪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出示了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本院认为,陈小洪进看守所时自诉未受伤,民警检查也未见外伤痕,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神色自然,看不出有受到逼供的迹象,本院对其供述的收集程序合法性没有疑问;被告人陈小洪的供述与被告人江信勇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通话视频等证据能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陈小洪贩卖毒品13.77克、江信勇贩卖毒品0.7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陈小洪和江信勇共同贩卖毒品0.73克中,陈小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江信勇受陈小洪安排代为交付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江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江信勇的辩护人提出江信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小洪提出江信勇要的冰毒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江信勇当时从陈小洪处拿了冰毒未付款是因陈小洪欠江信勇钱,双方均供述所拿冰毒的钱在欠款中扣除,即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包某某要毒品时没有说钱的辩解,经查,根据通话视频,包某某明确向陈小洪提出要300元的毒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小洪的辩护人提出陈小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即使认定贩卖毒品罪,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的供述和证人包某某的证言、通话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小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陈小洪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小洪属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小洪向包某某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有向江信勇贩卖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的犯意并非系包某某诱发,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不应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系陈小洪持有并由其联系贩卖,江信勇仅受安排代为交付,陈小洪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江信勇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陈小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小洪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三、对被告人陈小洪、江信勇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四、对涉案毒品13.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