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选民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先锋村十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选民,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758号原告:袁选民,男,1956年10月23日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孙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先锋村十组)负责人:袁存虎,系该组组长。原告袁选民诉被告先锋村委会、先锋村十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选民、被告先锋村十组负责人袁存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5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锋村十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在本村的耕地出租于被告,2003年10月5日双方对原协议做出补充条款,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其调整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原告曾因租金问题经过长安法院处理,但2013年10月以后的租金被告仍未给付,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先锋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先锋村十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之前已经调解达成调解意见,组上与原告有合同,租金现在有差别,调解时袁军纪(又名袁君记)最高给原告支付1260元的租金,(袁君记)让组长打收条,组长没有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小组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原告袁选民与被告先锋村十组签订土地租出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土地4.6亩出租给被告先锋村十组,租金每亩每年500元,租赁期限15年。2003年10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由先锋村十组协助袁君纪给出租户落实上交农业税任务,如农户出租土地租金,按期兑付不清,过期三个月后,农户自由耕种土地,种植损失由袁君纪自负。租金三年一调整,增加五百元的10%,第七年以市价格调整。同年10月3日被告先锋村十组与被告袁君纪签订关于长安区斗门街道办南袁旗寨村10组与本组群众袁君纪的土地租用合同细则,约定由被告袁君纪租用被告先锋村十组土地共计28.75亩,租金每亩每年550元,并对合同期限、租金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袁军纪所承租的土地含原告耕地4.6亩,上述协议均加盖被告先锋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先锋村十组实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0月2日,在履行中,经村组协调,2011年10月2日后的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1260元。后因袁君纪向被告先锋村十组缴纳租金未果,原告亦未领到租金。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73号民事判书判决,由被告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26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土地租金11592元。后袁选民不服上诉,2014年10月21日,经西安中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及被告先锋村负责人袁存虎确认,近三年来,争议土地周围的土地租金每亩均在4000元至5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小组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锋村十组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由被告先锋村十组租赁原告土地后又将土地出租给袁君纪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租出合同、土地租用合同细则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先锋村十组及被告袁君纪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近三年来,原告土地周围的土地租赁价格已经达到4000-5000元每亩每年,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三年一调整,增加五百元的10%,第七年以市价格调整”,现合同履行已经远远超过七年,原告要求被告先锋村十组按照每年每亩4000元的价格给付租金,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第十村民小组向原告袁选民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土地租金55200元。驳回原告袁选民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先锋村十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