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执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02执49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农民,住临沧市云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为35000元,负担执行费4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某已履行自身应赔偿的5000元,缴纳执行费425元;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自身赔偿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应群审 判 员 张绍强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星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