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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胡军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胡军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侯文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全,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军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军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军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皮草、饰品价格为19550元的证据证明力甚微,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海宁市海洲街道晨尔路皮草行与胡军全存在生意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均是本次包裹丢失之后补充形成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丢失包裹的价值。胡军全经常在顺丰公司邮寄包裹,其对邮单背面双方约定的条款知晓并且清楚,胡军全的损失应当按照邮单的约定,按照运费的7倍赔偿。综上,恳请支持上诉请求。胡军全辩称,胡军全并未同意和接受顺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胡军全也没有在投递单上签字,胡军全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快递单原件能够证明,且顺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存在投递员代签的现象,故可以证明胡军全没有签字确认,胡军全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货物价值19550元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驳回顺丰公司的上诉。胡军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丰公司向胡军全赔偿损失19625元;2、判令顺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军全为经营皮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胡军全与顺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快件寄递业务关系,结算方式为非月结。2015年12月11日,胡军全因要向合作厂家海宁市海洲街道晨尔路皮草行返货,遂通知顺丰公司快递员到胡军全经营的店铺内取货,胡军全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快递员面前将黑色皮草上衣两件、白色皮草上衣一件,粉色皮草上衣一件及水貂兔子饰品两个装入包裹内,顺丰公司快递员将包裹包装好后,向胡军全出具了快递单号为933085533884的顺丰速运运单,该快递单载明:寄件人胡军全,收件人为海宁市海洲街道晨尔路皮草行的销售人员邱艳汝,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皮都路18号皮革城加工园区,托运物品详细资料为衣服四件,第四栏红色字体写明“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该处寄件人签名处未有胡军全的签名。该快递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条加黑字体载明:“关于赔偿的规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1)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3)托寄物残值由本公司和寄件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寄件人,本公司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胡军全向顺丰公司支付了运费75元,未选择保价。后该货物在运输途中被顺丰公司丢失,胡军全与顺丰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胡军全与顺丰公司自愿建立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胡军全的货品丢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顺丰公司是否应按遗失的非保价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向胡军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4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对非月结客户在寄件人实际支付运费的七倍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该条款是顺丰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胡军全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关于顺丰公司辩称的该快递单第四栏“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寄件人签名处有“胡军全”的签名,以此说明其已对胡军全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此胡军全予以否认且胡军全所持有的快递单客户存根联第四栏寄件人签名处为空白,同时顺丰公司认可其公司快递单为一式四联,因顺丰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为复印件且与胡军全提供的快递单不一致,故对顺丰公司主张胡军全已签字认可《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可,应认定该运单第四栏签名处未有胡军全签名。因《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条存在加重胡军全责任、排除胡军全主要权利的内容,且顺丰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胡军全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胡军全进行了说明,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顺丰公司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向胡军全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运费。胡军全诉称其丢失物品为水貂兔子饰品两个,价值400元;097黑色皮草上衣一件,价值4800元;新款白色皮草上衣一件,价值4800元;新款黑色皮草上衣一件,价值4600元;108款粉色皮草上衣一件,价值4950元;货物总价值为19550元。胡军全提供了海宁市海洲街道晨尔路皮草行的送货单、证明、胡军全于2015年12月11日自行制作的返货清单、胡军全店铺内的视频资料等用于证明胡军全邮寄的货物价值为19550元,胡军全以上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应认定胡军全邮寄的货物价值为19550元。同时,顺丰公司应将收取胡军全的运费75元,退还给胡军全。综上所述,胡军全主张顺丰公司赔偿损失19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军全损失19625元。案件受理费145元(胡军全已实际减半支付),由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丰公司提供的顺风速运邮寄单及该单据背面附带《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该条款内容在其与胡军全订立邮寄服务合同时并未协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情形,故顺丰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方式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提请胡军全注意,然顺丰公司虽上诉认为胡军全经常邮寄包裹,对上述条款内容是知晓和清楚的,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尽的合同提醒义务,在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尽了该提醒义务的情形下,其主张按照前述条款约定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丢失包裹货物价值是否是19550元的问题,顺丰公司虽然对胡军全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顺丰公司亦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否定胡军全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胡军全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正确,顺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