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忠,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34号原告:殷伟忠,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伟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7年3月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女儿殷某某。婚前双方已有争吵,婚后因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好,夫妻感情亦不睦。2003年间被告与其他异性行为亲密被人发现,另被告不负担家中经济支出,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长期居住于原告母亲处,现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及婚初关系均非常好,自2010年间因原告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他人在外同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诉请中所述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女儿殷某某。双方因经济等原因发生争执,并自2014年起分居。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户籍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浦江队郁家里11号房屋被拆迁,拆迁人为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原、被告、殷某某等,安置两套房屋等,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目前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为安置房屋中的一套。还查明,2010年11月,以原告名义购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牌为闽CG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由原告使用。再查明,原告自1996年8-9月起缴纳公积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账户余额为110,725.52元。被告自2004年10月起缴纳公积金,截止2017年3月11日账户余额为4,747.54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同意离婚;2、系争车辆(含号牌)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7,500元;3、现在原告处的男式足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女式足金项链一条、玉镯一只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4,500元;4、两套安置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两套房屋中的家具和家电随房屋一并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双方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1、各自名下公积金分割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不负担家庭经济,把另一套安置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占为己有,故不同意支付公积金折价款;被告则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各半分割。2、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借条若干份,称其为支付家庭支出向案外人分多次借款共20万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割;被告对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独生子女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驶证、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长期同室分居,足见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属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为被告所否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伟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殷伟忠处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号牌为闽CGXX**)归原告殷伟忠所有;三、原告殷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7,500元;四、现在原告殷伟忠处的男式黄金足金项链一条归其所有;五、现在被告王某某处的女式黄金足金项链一条、玉镯一只归其所有;六、原告殷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首饰折价款4,500元;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八、原告殷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公积金折价款52,98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伟忠、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