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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殷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路临33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殷某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殷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1、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伪造“许某某”签字的签收联复印件,��审未明确排除该非法证据,应予纠正;2、殷某提交的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失偏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殷某已经充分举出发货时的货物照片、收到货物的照片、第三方证人证明、与物流公司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收到的床垫不是交给运输的床垫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显然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是对快递物流行业粗放经营模式的鼓励。本案虽是运输合同,但双方缔约地位不平等,法院应当保护弱势消费者。本案中物流公司专门挑最贵的一件床垫调包,还找一块破旧床垫打包送过去,某些环节已涉嫌犯罪。一审判决结果给物流公司设定免责的标准低之又低,几乎是靠一口否认就得以免责。物流公司辩称:殷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某某的签字不是许某某本人签���。物流公司运单签收联上有许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家具已送到,且殷某的货物没有保价,故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流公司赔偿殷某床垫经济损失23800元;2、物流公司退还收取的该丢失货物相应部分的运费3000元;3、物流公司赔偿殷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暂计500元;4、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流公司运单第二联(收货人联)记载主要内容如下:运单号为119003554949;发货人为殷某,发货地址为北京市XXXXXXXX,发货人手机号为XXXXXXXX;收货人为许某某,收货地址为XXXXXXXX,收货人手机号码为XXXXXXXX;货物品名为家具,件数为5件,体积为3.8㎡;结算方式为现金;收货服务为上门提货;送货服务为送货;发货人��收货人签字处均为空白。本次运输由物流公司三元桥营业网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6年10月11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上门提货,为此殷某用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物流公司运费4200元,未保价。此次运输的家具5件中包括本案争议所涉床垫。2016年10月14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了殷某指定的收货人许某某,并将本案所涉运单中的货物运送至殷某指定的收货地点。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所涉货物收货的情况。殷某对此表示,当时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前给收货人打电话,让殷某指定的收货人准备接货,且收货人知道货品多、体积大就叫了几个朋友在收货地等待收货,送货车辆为摩托三轮车,送货人为一人,并让收货人自行卸货,卸货后收货人要求验货,但送货人说太麻烦了,不愿意等,收货人���不验货就不签字,随后送货方在收货人未签字的情况下,将货物放在院子里便离开。物流公司对此表示,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先打电话联系收货人要送货,打过两三次电话,收货人说在打麻将,让改天再送。由于物流公司货物较多,不能按照收货人的要求故双方再次协商送货事宜,收货人不情愿地与送货人协商了送货时间,并送到送货地点。送到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因着急打麻将。货物放在指定地点,收货人看了一下说没问题后签了字,送货人便离开。本案中,物流公司提交了有“许某某”签字的签收联复印件,但是未提供原件。殷某表示,收货人只是收到货物,而没有“验货签收”。殷某于2013年7月27日在北京宝纳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专卖店购买席梦思床垫,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床垫甜梦3(BC3),并提交金额为20230元的发票及货物销售证明、送货安装单。经一审法庭询问,殷某表示其发货时没有告知收货人本案所涉诉争的床垫型号、颜色;殷某指定的收货人许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本案所涉运单运输的货物;殷某发现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的床垫与其发货的床垫不一致后,于2016年10月19日第一次与物流公司就此进行了联系。庭审中,殷某提交其托运时及收货时本案诉争床垫颜色、型号的照片用以证明床垫被调包,物流公司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物流公司还表示,因殷某并未保价,因此物流公司不用出具明细,物流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只对实际保价的物品有明细。关于运费的计算方式,物流公司表示本案所涉5件货物实际重量为850公斤,加上木箱包装为874公斤,运费单价是4.81元每公斤,以874公斤为基数得出运费4203.94元,最后取整,收取了殷某4200元运费。对此,殷某表示本案所涉的5件家具价值约为4万余元,床垫为2万余元,且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运费明细,因此殷某估算本案诉争床垫运费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殷某表示上述费用为其参加庭审且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运单、发票、运费转账记录、货物销售凭证、送货安装单、运输流程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殷某与物流公司自愿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流公司是否依约将殷某指定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由指定收货人收货。本案中,物流公司将5件货物(家具)运送至殷某指定的收货地点,��某指定的收货人确已收到5件货物(家具),殷某主张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5件货物(家具)中的床垫并非其交由物流公司运送的床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殷某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其丢失床垫的经济损失23800元及退还运送床垫的运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殷某还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500元,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已将运单中标明的5件货物(家具)运送至殷某指定的收货地点,殷某亦认可实际已收到5件货物(家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收货人实际收到的床垫是否为殷某交由物流公司运送的床垫,对此,应由提出货物不符的殷某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结合本案,首先,殷某作为托运人在托运时未在运单上标明其所托运床垫的详细信息,故而无法判明其托运床垫的实际状况;��次,殷某在一审所提供的照片、货物销售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床垫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该床垫即为其所托运的货物;再次,殷某亦未将其所托运床垫的详细信息告知收货人,导致收货人也无法在收货时查明所收到的床垫与托运的床垫是否相符。综上,殷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指定收货人所收到的床垫并非其交由物流公司运送的床垫,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殷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殷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