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双喜与沈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双喜,沈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139号原告:黎双喜,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兰,女,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黎双喜与被告沈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没有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沈惠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借款和收款的事实及金额;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惠兰汇出所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沈惠兰在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被告沈惠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黎双喜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方式为建设银行转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黎双喜要求被告沈惠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双喜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沈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