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6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1日13时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亭镇家家悦超市前变道时,与刘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7】011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第37100112017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驾车追至被告人孙某家附近将其截住后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已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其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