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如江与丁清松、吴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如江,丁清松,吴爱侠,丁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260号原告:于如江,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丁清松,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吴爱侠,女,1969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丁冲,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于如江与被告丁清松、吴爱侠、丁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清松、被告吴爱侠、被告丁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2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起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2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4月21日还清两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清松与被告吴爱侠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8日在孟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丁清松和被告丁冲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162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062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清松和被告丁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9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9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如江提交的被告丁清松、被告丁冲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吴爱侠与被告丁清松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如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吴爱侠和被告丁清松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清松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吴爱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两次借款均将借款期间(一年)的利息写入了借款本金中(2014年12月12日借款90000元,将一年利息16200元写入借款本金,即借款“106200元”;2015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将一年利息9000元写入借款本金,即借款“59000元”),按照原告陈述,加之具体数额计算(16200元/90000元=18%;9000元/50000元=18%),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内利率,均为年利率18%。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清松、被告吴爱侠、被告丁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如江欠款10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被告丁清松、被告吴爱侠、被告丁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如江欠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茹审 判 员 吕 健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