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664号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3号锦绣江南3幢3-2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1552-8。法定代表人:陈应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凌峰,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板块万宁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40861471K。法定代表人:卢凌峰,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休宁汇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卢凌峰及休宁汇鑫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凌峰偿还利通担保公司代偿款2603800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0万元);2.利通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休宁汇鑫公司对卢凌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卢凌峰、休宁汇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出借人陈洁、厉清与卢凌峰及利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凌峰向陈洁、厉清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利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卢凌峰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同日,汇鑫房地产公司为卢凌峰的借款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陈洁、厉清将借款汇至卢凌峰账户。卢凌峰未按约还本,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月利率为2.7%。现借款已期满,利通担保公司向陈洁、厉清代偿了借款本息。利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卢凌峰追偿。利通担保公司多次要求卢凌峰承担责任未果。为了维护利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卢凌峰及休宁汇鑫公司共同辩称,承认收到借款本金235万元,但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了164500元保证金,利通担保公司向卢凌峰主张的代偿款应先扣除该保证金。卢凌峰收到借款后按月归还利息,由于房地产市场疲软,资金回笼慢,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执行,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处理。利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利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利通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身份;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卢凌峰向利通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证明利通担保公司与卢凌峰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4.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休宁汇鑫公司为卢凌峰的借款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休宁汇鑫公司为卢凌峰的债务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据、付款凭证,证明出借人将235万元借款交付给卢凌峰的事实;7.代偿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利通担保公司已就卢凌峰的债务进行代偿的事实;8.发票,证明利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卢凌峰、休宁汇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短信及转账记录,证明卢凌峰将164500元的保证金支付给利通担保公司,该费用应当在利通担保公司诉请中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卢凌峰及休宁汇鑫公司均对利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利通担保公司对卢凌峰及休宁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虽须返还,但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卢凌峰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卢凌峰及休宁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出借人陈洁及厉清、担保人利通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卢凌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凌峰向陈洁、厉清共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卢凌峰每月5日前支付约定到期的月利息,并一次性向利通担保公司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64500元。如卢凌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且足额付息、还本,并且无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则利通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卢凌峰(保证金不计息)。利通担保公司接受卢凌峰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陈洁、厉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卢凌峰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陈洁、厉清既可向卢凌峰追偿,也可直接向利通担保公司追偿,同时卢凌峰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卢凌峰未按时足额向陈洁、厉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利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卢凌峰应按代偿额的10%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和0.5%/日的逾期处罚金。同日,利通担保公司与休宁汇鑫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休宁汇鑫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月利率1.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通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利通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利通担保公司还与休宁汇鑫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休宁汇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房产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通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厉清将借款130万元转入卢凌峰账户;2014年12月30日,陈洁将借款105万元转入卢凌峰账户。之后卢凌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23日,利通担保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陈应辉为卢凌峰向陈洁、厉清共计代偿了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253800元(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陈洁、厉清、利通担保公司与卢凌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7%,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执行。另查明:利通担保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为卢凌峰36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卢凌峰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了54万元款项,其中保证金252000元(按借款总额的7%收取)。截至庭审时除本案外卢凌峰已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另55万元借款本金利通担保公司也向卢凌峰提起诉讼【(2017)皖1002民初665号】;利通担保公司至今未将252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卢凌峰。利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2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出借人陈洁、厉清已将借款本金235万元汇入卢凌峰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卢凌峰未能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本金,故利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凌峰追偿。利通担保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为卢凌峰36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并收取保证金,卢凌峰除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外尚有290万元借款本金未向利通担保公司偿还,同时利通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给卢凌峰。保证金是借款人对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保证,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虽利通担保公司当时收取保证金的依据并非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但卢凌峰在原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利通担保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现卢凌峰不能按时归还代偿款时,有权要求利通担保公司在诉请的代偿款中优先扣除未退还保证金(按本案借款总额计算卢凌峰交纳的保证金为164500元)。另外,利通担保公司为卢凌峰向出借人代偿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7%计算),该利息的利率虽符合各方补充协议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利通担保公司要求卢凌峰偿还的代偿利息应扣除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故卢凌峰应当偿还利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为2373500元。利通担保公司要求卢凌峰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代偿次日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应以2373500元为基数计算。各方在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卢凌峰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利通担保公司主张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休宁汇鑫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利通担保公司亦有权向休宁汇鑫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同时有权对休宁汇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利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73500元;二、被告卢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利息以代偿款2373500元为基数);三、被告卢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如被告卢凌峰未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共12套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凌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凌峰追偿;七、驳回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0元,由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审 判 员 罗 昱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