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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纪明与崔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明,崔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195号原告:张纪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令元,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张纪明与被告崔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60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崔令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纪明经营板厂一处。被告崔令元系原告张纪明雇佣人员,从事销售木板业务。被告从事销售业务期间,有307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被告崔令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将上述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张纪明现金60700元整大写陆万零七佰元整借款人崔令元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5月9日借款出现争议由义堂法庭管辖”。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据、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令明向原告张纪明借款60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张纪明要求被告崔令元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令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明借款6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崔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