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向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54号被执行人:向志军。被执行人向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部分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向志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财产令,寄出信件退回;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兴化市区有房屋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应予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