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应权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权,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83号原告:罗应权,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孙琴,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云乡金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9561。诉讼代表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应权与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煤炭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罗应权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琴,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雯、邱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拖欠的工资131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助金23556元;3、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450元,共计4614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到其经营的印家湾煤炭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3月煤矿承包给陈久万经营,2015年6月26日由于煤矿拖欠职工工资长达2个月,被迫停止生产。2016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发(2016)16号文件,决定关闭被告经营的印家湾煤矿。2016年7月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各项补偿金进行了公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之后,印家湾煤矿承包给陈久万,应由陈久万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职工债权记载的入职时间为准。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其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罗应权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工作。2015年2月23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与陈久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印家湾煤矿的采掘工作承包给陈久万。2015年6月底,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印家湾煤矿因资金不到位、安全隐患需整改、产量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全面停产。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指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5日,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布了《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公示的职工债权表上载明欠发原告罗应权的工资为13140元,经济补偿金为6300元。原告对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内容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2014年9月工资为602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214元,2014年11月工资为517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544元,2015年1月工资为3102元,2015年3月工资为1927元,2015年4月为工资4283元,2015年5月为3793元,2015年6月工资为37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被告举示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红运煤炭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罗应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双方举示的工资表、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罗应权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公示职工破产债权中已经列明原告罗应权的入职时间及欠发工资数额,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罗应权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故双方应当自201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底,被告因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原告罗应权也因此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无法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应视为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罗应权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二、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职工债权应当包括工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用及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关于欠付工资,从双方举示的职工工资表来看,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罗应权的工资合计为7494元,同时,在2015年3月之前被告还欠付原告工资5646元,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对前述欠付工资合计13140元在职工债权表上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将欠付工资13140元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双方于2015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原告罗应权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罗应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即(602元+2214元+5175元+2544元+3102元+1927元+4283元+3793元+3701元)÷9个月=3037.89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13.67元(3037.89元/月×3个月),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罗应权享有的职工债权。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若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申领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比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罗应权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算为:805元∕月×6个月×50%×120%=2898元。综上,原告罗应权享有职工债权25151.67元(工资13140元+经济补偿金9113.67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898元)。对原告罗应权的其余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应权对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5151.67元;二、驳回罗应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