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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博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骏马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骏马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5月23日乘坐骏马客运公司运营的12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我在车内摔伤。当天经医院检查显示,肋骨变扁(骨折)。后我仍疼痛难忍,就联系了骏马客运公司,刘队长给我1500元医疗费,让我先去看病,并承诺还会给我看病钱,直到治好为止。还让我签字证明收到了钱,但我不识字,不知道上面写的什么内容。自此以后,我再次联系骏马客运公司要求赔偿,骏马客运公司拒绝赔偿。2016年10月17日,我带着材料找到骏马客运公司,骏马客运公司把材料偷走,涂改了时间,百般抵赖。后被骏马客运公司的曹主任将我打伤,造成我乳房青紫红肿。现在我因病情日夜在痛苦中度过。骏马客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马客运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宋某于2015年5月23日乘坐骏马客运公司运营的12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在西门车站上车,准备在东风小学车站下车。当车辆行驶至东风小学车站时,司机紧急刹车,宋某在车内摔伤造成骨折,当时无法动弹。事发后,骏马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将宋某送往医院,照了CT,显示第十一根肋骨变扁。后宋某在家休养几天,疼痛难忍,宋某联系骏马客运公司公司刘队长,刘队长让宋某到九九豆浆门前给付医疗费,宋某强忍疼痛前往。双方见面后刘队长说先给宋某1500元,让宋某先去医院看病,宋某刚走骏马客运公司又将宋某叫回,说“我给你钱,你得签字,我这钱是领导给的,得回去报销,你签字与1500元钱没关系,你看病我们再给你钱,打电话我再给你送钱来,什么时候治好为止”。宋某年岁已高,精神恍惚,在骏马客运公司公司刘队长的强烈要求下签的字,骏马客运公司没有给宋某看签字内容,也未告知宋某内容,宋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自此以后,宋某再次联系骏马客运公司,骏马客运公司不接电话,宋某多次到骏马客运公司公司住所地要求赔偿,宋某告知自己所受伤情为骨折,骏马客运公司公司经理和刘队长说不是骨折,将宋某轰出来,态度恶劣,骏马客运公司至今一直不管。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骏马客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宋某在事实陈述方面有错误。1.宋某陈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3日,但宋某乘坐我公司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即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2.骏马客运公司给付金额是2000元,而非1500元,以上均有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书为证。第二、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1.根据上述第一条的时���,宋某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骏马客运公司也仅负责2015年10月25日之后至2015年10月30日前与此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等赔偿,而对此骏马客运公司已经对宋某履行了全部赔偿。2.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基本在此事故之前,故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任何医疗费票据均与此事故无关,骏马客运公司均不认可。3.在事故发生后,骏马客运公司带宋某前往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而宋某提交的是事故发生过后几个月的诊断情况及治疗情况,因此与此事故无任何关联性。4.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5日,因当时宋某认为伤情不重,故同意接受500元自行治疗。后因疼痛找到骏马客运公司,要求骏马客运公司进行治疗,而因事故发生时间较短,故骏马客运公司才会同意带宋某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在宋某治疗后,双方就此事达成调解意见,该事故已经到此时一次性解决完毕。这是合乎常理的,也是合乎人情的。而宋某陈述的情况是,宋某自称于2015年5月23日摔伤,并且当天去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变扁,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宋某在当时就应当找到骏马客运公司要求骏马客运公司赔偿,而不可能在事故发生五个月之后才再次找到骏马客运公司。假如真是这样的,骏马客运公司是不可能同意在事故发生五个月后带她去治疗的,因此宋某所称是不具备合理性的,是存在重大的时间及合理性矛盾的。第三、基于此,宋某的事实陈述存在错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法院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为证明其2015年5月23日乘坐骏马客运公司车辆受伤及受伤为骨折,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23日门诊病历及X射线检查报告单,骏马客运公司认可门诊病历及X射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宋某是在2015年5月23日乘坐其公司车辆受伤,同时表示2015年5月23日门诊病历宋某主述为腰疼11天。宋某为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包含四十张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两张安贞医院处方笺,骏马客运公司认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笺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及2016年的医疗费均是因宋某自身原因就医所产生的,仅有2015年11月1日的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该两张票据中个人支付部分的金额分别为28.21元及67.81元,但因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调解协议,该两笔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宋某为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的数额,向法庭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复印件及服务费收据,骏马客运公司不认可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服务费收据的交费人并非宋某,与本案无关。骏马客运公��向法庭提交宋某就诊的门诊病历三张及诊断证明两张,门诊病历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门诊病历病史部分载明患者于5天前摔伤腰部,2015年10月30日门诊病历病史部分载明患者6天前乘车时发生车祸,感左侧胸痛,诊断证明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0月30日,诊断均为软组织损伤,骏马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宋某是2015年10月25日乘坐车辆时受伤,并且诊断是软组织损伤,并非宋某陈述的骨折,宋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并不能以此推断事故发生日期。骏马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并且为双方就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骏马客运公司赔偿宋某2000元,并承担治疗费2418元,宋某不认可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按��骏马公司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用以证明其为宋某支付医疗费2417.34元,宋某对该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骏马客运公司未替其支付过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宋某乘坐骏马客运公司车辆受伤的时间及受伤情况;二是宋某主张骏马客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宋某主张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3日,而骏马客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对于该两种主张,通过审核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骏马客运公司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客观的反应宋某受伤的时间,因2015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病史部分明确载明6天前乘车时发生车祸,病史通常为患者就医时主动向医生陈述作为医生诊断的参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宋某是在2015年10月25日乘坐骏马公司车辆时受伤,至于受伤情况,因宋某是在2015年10月25日受伤,对其受伤情况的诊断应以2015年10月27日诊断为准,即软组织损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宋某是在2015年10月25日受伤,故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宋某在本案中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宋某主张的2016年3月4日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5日之后,但经法院审核,2016年发生的医疗费,均发生于2016年3月4日及之后,2016年3月4日距宋某2015年10月25日受伤已经四月有余,结合宋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故距事故发生四月有余及更长时间的医疗费,应与宋某因乘车受伤无关,因此宋某在本案中主张其2016年3月4���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1月1日的两笔医疗费,从发生时间上考量,应与宋某乘车受伤有关,骏马公司应予负担,但考虑到双方曾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由骏马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2000元作为赔偿,宋某虽不认可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陈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按,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可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结合宋某的伤情,骏马公司支付2000元足以弥补宋某因乘车受伤所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至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宋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骏马客运公司能够提供原件,故法院认定该笔医疗费2417.34元为骏马客运公司为宋某支付,关于宋某主张骏马客运公司未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骏马客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街道石园东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页。证明宋某不认识字,系文盲;2、《证明》一页(仅为打印件,无印章和签字),内容为:“一站式服务中心负责人给查了2015年10月25日不存在,骏马公司瞎编的。以前以后的存在。”宋某主张该证明由顺义区医院一站式服务中心出具,欲证明骏马客运公司所述2015年10月25日宋某受伤一事不存在,宋某在此日期之前和之后就医情况属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骏马客运公司质证意见:1、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明》缺少证明的基本要素,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宋某所提交的《证明》既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亦未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0月30日两次就诊,均系宋某自行前往医院,无他人陪同。2015年10月31日,宋某与骏马客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宋某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给付伤者宋某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要求及其司法诉讼。”经询问,2015年10月31日���签《调解协议书》,宋某并未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某应对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承担证明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2015年10月宋某自行前往医院就诊的病历载有“患者于5天前摔伤腰部”、“患者6天前乘车时发生车祸,感左侧胸痛”的内容。其次,宋某与骏马客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而宋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并依据当日的诊断结果认定宋某受伤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和手印为宋某本人所签、所按,宋某虽不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宋某各项费用2000元作为赔偿,一次性解决。一审法院结合宋某的伤情、针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宋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925元,由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