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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刚林及谌建、谌权、四川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刚林,谌建,谌权,四川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徐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谌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1日,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审被告:谌权,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被告:四川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5层12号。法定代表人:谌建。原审第三人: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18层3号。上诉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刚林及原审被告谌建、谌权、四川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罗刚林诉请上诉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谌建、谌权、四川邦德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及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境内,故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