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成与马华章、马彦花、马小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马华章,马彦花,马小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男,1951年4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章,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花,女,1956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医生,住宁夏西吉县,系马华章妻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龙,男,1987年5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马华章、马彦华、马小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42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涉案事实。(2015)西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13.72亩集体土地。而(2016)宁042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并且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马华章、马彦花的土地并不必然为13.72亩中的集体土地错误。(2016)宁04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对土地面积差额未查清,而原审法院却从土地的来源、土地性质、坐落四至等方面进行阐述,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华章、马彦花、马小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约0.51亩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27日,原告张成与被告马华章经马文明、马成、马正福、马成录、马全仁、马彦君证明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张成将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二组的一处宅基地以每亩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华章418平方米,计8150元,并将该宅基地后墙外50厘米土地赠与给被告马华章,上述两块地共计0.8亩。同年,被告马华章在所转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前后两座宅院。1999年11月15日,原告张成与被告马华章之子马明德经马成录、马彦君等人证明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张成将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二组的0.51亩计342平方米宅基地以6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华章之子马明德。同年11月30日,被告马彦花即被告马华章之妻在西吉县土地管理局为后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6月2日,原告张成及案外人张志龙向被告马华章及案外人马明德、李风林等6户人每户收取道路通行费3000元。2010年10月11日,为修建西吉县安家河北路,西吉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与被告马华章、马彦花签订拆迁协议,对被告马华章、马彦花的两处宅院予以部分征收,征收土地面积分别为200平方米、270平方米,共计470平方米,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58.6平方米、227.85平方米,共计486.45平方米,但征收时对被告马华章、马彦花房屋建筑面积按全部面积计算,实际征收面积为土地面积,有部分房屋面积实际未征收。2015年9月,被告马华章、马彦花将未征收的宅院转让给被告马小龙。另查明,修路施工时,施工队未将全部征收土地面积用于修路,预留约2米作为安全距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成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成应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及被告对其土地权益实施了侵权行为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张成并未完成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公民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持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但原告张成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15)西民初字第25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原告张成承包使用13.72亩集体土地,但该判决不能单独确定原告张成承包土地的确定方位及四至,且根据原告张成与被告马华章、案外人马明德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及被告马彦花依法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和被告马华章、马彦花与西吉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拆迁协议》,均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并不必然为13.72亩中的集体土地。原告张成所主张的土地权利系其不合理计算造成,其本人对土地面积亦不能明确的予以确定。原告张成认为被告马华章、马彦花土地被征收面积为征收面积与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即956.18平方米计1.5亩,但征收土地面积与房屋建筑面积并非分别累加计算,故原告张成该认识不合理,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张成认为被告侵权面积为上述1.5亩减去其转让面积0.8亩,即0.7亩,该计算结果系在不合理的计算结果的基础上计算得出,故该结果亦不合理,不应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在笔录中,原告张成改变之前陈述的被侵权土地面积为0.7亩,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面积为0.51亩,而对该0.51亩土地来源、土地性质、坐落四至等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原告张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也就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土地权利进行了侵犯,故因原告张成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成要求被告返还其0.51亩承包地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成、被上诉人马华章、马彦花、马小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成以被上诉人马华章、马彦华在受让的土地上超越范围建造房屋,侵占了其土地,并将侵占的土地转卖给被上诉人马小龙,要求返还土地0.51亩。其提供的证据拆迁协议系西吉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与马华章、马彦华之间因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具有政府对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的行政管理属性,且该拆迁协议记载的征收面积与实际征收拆迁使用的面积不相一致,该协议既不能证明马华章、马彦华侵占张成土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成主张的马华章、马彦华将侵占的0.51亩土地转让给马小龙的事实。张成提供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张成享有13.72亩土地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张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张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存忠审判员 马晓红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