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康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虎,男,1980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康虎酒后驾驶×××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靖远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丰小区门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康虎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2.1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康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虎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