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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海燕、李友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李友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先。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燕,被上诉人李友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了4万元而非6万元。上诉人已经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同学李某还款的方式清偿了该借款。被上诉人李友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友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燕偿还李友先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王海燕负担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王海燕向李友先借款60000元,并向李友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友先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因王海燕至今未还,李友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王海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李友先要求王海燕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李友先自愿放弃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海燕返还李友先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海燕负担。二审中,案外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还款6万元,但因上诉人向其本人借款4万元,因此其扣除了4万元后,将另外2万元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借被上诉人6万元、借案外人李某4万元,但称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6万元是通过案外人李某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案外人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6万元还款有具体还款对象的约定。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案外人李某的2万元款项,也认可该2万元是上诉人的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2万元还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另4万元款项也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因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另存在4万元的借款关系,案外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对该6万元还款有具体还款对象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尚欠4万元未于清偿。综上,因二审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友先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海燕负担433元,李友先负担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海燕负担866元,李友先负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