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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70许志祥与韩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祥,韩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070号原告:许志祥,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立国,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原告许志祥与被告韩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祥的诉讼代理人许乃丰、被告韩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追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韩立国辩称,借款属实,争取出狱后积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立国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许志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国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志祥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韩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