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漠鑫煤炭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漠鑫煤炭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4514号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曲凯,系公司董事长。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委托代理人刘雨,系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漠鑫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2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诃额伦盛威大酒店C座201。法定代表人:乔巧玲,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阿会沟社。法定代表人:安冀,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漠鑫煤炭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告发出补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51.5元,退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1251.5元。审 判 员 文 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