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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02民初5546号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法定代表人:郭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383号院翰林世家小区115号。法定代表人:莫成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3713780元及违约金5005529.7元(以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3713780元为基数,每日按欠缴基数的1‰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计365天,2016年12月1日之后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贵土出字[2010]103号),被告受让位于贵港市城北新区N-2地块东北角的宗地,开发建设翰林世家小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G-12-A,宗地总面积50722.62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29907.65平方米”,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5253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510元”,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宗地范围内建筑总面积约为89722.95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涉案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于2011年5月25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贵国用(2011)第0583号),登记使用面积为28928.15平方米。2012年3月31日,《贵港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12年第三次例会会议纪要》(贵规阅[2012]3号)精神,通过被告开发的涉案“翰林世家”项目方案审查问题,同意涉案建筑容积率由3.0提高到4.79,超出的建筑面积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申请办理提高土地容积率的请示》,申请对涉案项目容积率由3.0调整为4.79。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求给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请示》(贵国土资报[2013]173号)。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函[2013]277号批复,同意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给被告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容积率由3.0提高到4.79,补交土地出让金总价3471.378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土出字[2010]103号)变更协议》(下称“《变更协议》”),《变更协议》对原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内容进行变更,其中协议二约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4.79,协议三约定“受让人(被告)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4713780元,已缴交210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6日缴交5000000元,2013年9月3日缴交6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缴交10000000元),尚有13713780元未缴交。根据受让方2015年4月13日《关于请求同意预交项目增容出让金办理“翰林世家”1#楼预售证的请示》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批示精神,剩余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3713780元,受让人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前缴清。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剩余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5529.7元的责任(以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3713780元为基数,每日按欠缴基数的1‰计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由此,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4116元,退给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