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廖某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正,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正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方向驶往桥头河镇竹则村方向,行驶到桥头河镇珠璜村公路地段时,在公路左侧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邱某符合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后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廖某正已送死者邱某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廖某正又返回现场并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正的亲属与死者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死者亲属82800元赔偿款,死者亲属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廖某正刑事责任的报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卢某1、卢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正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方向驶往桥头河镇竹则村方向,行驶到桥头河镇珠璜村公路地段时,在公路左侧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邱某符合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廖某正已送邱某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廖某正又返回现场并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正的亲属与死者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死者亲属82800元,死者亲属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廖某正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12时左右,吴龙清在涟源市桥头河镇珠璜村看到邱某在公路上走回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按了喇叭,邱某走到公路左边,摩托车也随着开到了公路左边,撞到了邱某。吴某后来听说邱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2、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卢冬明在涟源市桥头河镇珠璜村的家中看到前面几米远的公路上,一辆摩托车撞倒了邱某,邱某面朝地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男子开出几米远后下了车,拨打了120电话。后来邱某被送往医院。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13时许,卢某2弟弟卢红金打电话说其母亲邱某在桥头河镇珠璜村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正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卢某2赶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时,邱某已经不行了。4、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0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户口注销证明书证明,邱某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6年9月19日被注销。7、法医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9月14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符合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廖某正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取得D型车的驾驶资格。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廖某正接到涟源市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正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等身份情况。11、赔偿协议、收据、报告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廖某正的亲属与被害人邱某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2800元,死者亲属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廖某正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廖某正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廖某正驾驶自己的湘K-×××××二轮摩托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邱家祠堂驶往桥头河镇朱则村方向,当车行驶到桥头河镇珠璜村公路地段时,廖某正看到车前公路右边有一个行人正往左边横过公路,廖某正减速慢行,并按了喇叭,行人停了下来,廖某正继续前行,行人突然往公路左边跑过来,廖某正避让不及,摩托车就撞倒了行人。廖某正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把伤者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到医院不久,那伤者就死亡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正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廖某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正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廖某正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桂 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