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鹤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云,陶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91号原告:张鹤云,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鑫,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渊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鹤云与被告陶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陶鑫驾驶牌号为沪AR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凤城路,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R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就本起事故诉讼至杨浦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现原告再次因二期治疗发生费用,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陶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同意800元,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AR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前期损失经(2016)沪0110民初69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09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963,4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下医保范围内赔付,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的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陶鑫驾驶牌号为沪AR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凤城路东约几米处时,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RXX**的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出具(2016)沪0110民初6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2016年6月3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鹤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8,807.90元,被告陶鑫应于2016年6月3日前赔偿原告张鹤云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右侧腓骨远端骨折ORIF术后取内固定入住新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95.7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陶鑫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陶鑫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RXX**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陶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19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诊等,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4、律师费,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鹤云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鹤云医疗费人民币8,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三、被告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鹤云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