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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崔道静、崔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崔道静,崔红梅,牛羊,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42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诉讼代表人:谢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该支行职员。被告:崔道静,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崔红梅,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牛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玉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以下简称“伊庄支行”)诉被告崔道静、崔红梅、牛羊、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牛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道静、崔红梅、张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道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崔红梅、张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崔道静、崔红梅、牛羊、张玉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道静系借款人,被告崔红梅、牛羊、张玉梅系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14.513%,逾期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被告崔道静、崔红梅、张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崔红梅、牛羊、张玉梅为被告崔道静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伊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14.513%,逾期利率上浮50%,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7日,原告伊庄支行向被告崔道静发放贷款3万元。2014年6月16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崔道静、崔红梅、张玉梅邮寄送达催收单。被告崔道静于2017年3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合计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道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513%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695%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至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7695%计算)。二、被告崔红梅、张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红梅、张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道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道静、崔红梅、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