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7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鸡东县哈达镇国泰煤矿内因琐事与值班坑长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引发厮打,造成钟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外伤,左肘关节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和解意见,张某赔偿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钟某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案、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曲某某、钟某一、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媛殳 百度搜索“”